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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

2022-06-23 来源:星星旅游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BC384—BC323)是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和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被恩格斯称为古希腊学者中“最博学的人物”。他的代表作之一《政治学》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的奠基之作,在该书中,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城邦、政体与法律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与城邦观是连结在一起的。最好的城邦是行于中庸的城邦,最好的法律也应该是权衡中道的法律。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法律的作用与城邦的目的是同一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决定于政体,根据政体而制定。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政体的好坏决定了法律的好坏。他说:“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当亚里士多德把法律与城邦、政体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把法律当作手段和工具。但是,这也体现了他对法律的目的的一种价值判断。法律的目的和国家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是同一的,但是法律与国家毕竟不是同一事物,它们的目的也有所不同。与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实证观点相比,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目的论明显具有理想主义色彩。

二、正义论的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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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概念与正义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他的正义观念又与平等观念密不可分。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平等分为“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 亚里士多德认为,“现在的人们大家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的。”可见,人人平等不是正义,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才是正义的。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著名二分法。分配正义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矫正正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只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就要从损害者所得好处中拿出一部分去弥补受损者,不管好人犯法还是坏人犯法,都应该受到惩罚。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与习惯正义(conventional justice)的划分。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本身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而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的目的就是正义,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就是没有人类感情偏见的、与所有美德共存的道德力量的外在表现。而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在于是否合乎正义。

可以说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的法律观是法律伦理学的源头。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正义观最早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不同特性,提出了道德正义高于法律正义,正义是指导立法的原则。亚里士多德也认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但他不是简单的比较孰高孰低,而是把明确的把正义作为法律的目的,并进而把正义作为批判法律好坏的标准,明确指出了实行法治的前提在于法是良法。亚里士多德视正义为城邦的原则,由正义衍生法律,确定了法律以正义为价值目标。从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法律观到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再到古典自然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个基本问题。亚里士多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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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论的法律观之所以对后世影响深远,就在于他思想中包含的法律哲学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即正义是否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引申开去,就是法律(制度)是否应当以某种道德目标作为价值追求。包括伦理学家在对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进行道德审视的时候,也都要到亚里士多德那里去寻找论据。

另外,从伦理学来看,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二分法”是经典的分类法,意义深远。当代美国哲学家、伦理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的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及其代表作《正义论》也深受其影响。

三、法治观

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位系统论述法治的思想家。他关于法治的含义的论述影响深远。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综观《政治学》全书,法治是这样的统治:(1)为了公众的或城邦的普遍利益而实行的统治,区别于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而实行的宗派统治;(2)依靠普遍的法律而实行的守法的统治,区别于专断的统治;(3)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区别于依靠武力的专横的统治。

亚里士多德不同意老师柏拉图关于“哲学王统治”的观点,而认为法治比人治要好。他的论点主要有:(1)人容易偏私,而法律没有个人偏见;(2)人不免感情用事,而法律没有感情;(3)人治是用一个人的智慧统治,法治是用多数人的智慧统治(法律是多数人制定出来的),而集体的智慧优于个人的智慧;(4)人治容易腐败,而法治不易于腐败;(5)一个人的精力有限。通过比较,亚里士多德得出结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他说:“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部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又将法治与正义联结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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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条标准可以说是经典理论。虽然很粗糙(与现在的法治理论相比),但是这两条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得到普遍服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状态和标准。按照“法的统治(rule of law)”的意义来理解,如果法律得不到其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的遵守,就不是法的统治。更为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指出了统治者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构成了近现代法治思想的重心,如果统治者不受法律控制,法律就只能沦为一种工具。所以有很多中国学者提出,法治的重点在于“治官”而非“治民”。良法这一条标准的意义在于赋予法治以道德性。在现代学者看来(至少是自然法学者看来),恶法的统治绝对不是法治。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当然也有法学家认为“恶法亦法”,典型的如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奥斯丁。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又一巨大贡献在于通过对人治的批判而弘扬法治。上述五个论点在现在看来也非常正确。当今无论东西方的学者在比较法治与人治的优劣之时,几乎都不能不用亚里士多德当年的那些论点。

四、法律的特征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有以下特征:(1)正义性。法律体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目的。(2)普遍性。法律的效力适用于城邦的所有人,不管是人民还是统治者。(3)平等性。法律的规定应当体现平等。(4)稳定性。不稳定的法律,容易降低政府和法律的威信。(5)灵活性。法律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变迁而相应的修改。(6)权威性。在城邦中,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保持无上的权威。笔者评论: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特征的概括中,正义性和平等性属于伦理范畴,是实质性特征;普遍性、稳定性、灵活性和权威性属于形式特征。应该说,亚里士多德的认识是比较全面的,近现代学者无外乎再加上一条“强制性”的特征;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最多再加上一条“阶级性”的特征罢了。

五、法律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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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类。(1)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以自然正义为基础的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2)成文法和习惯法。(3)成为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即规定城邦政体、组织机构的权限以及公民的人数、权利和义务的宪法。(4)良法和恶法。笔者评论:亚里士多德的法律分类思想为后世法学体系的形成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现在,我们常说的成文法、习惯法、基本法等等都跟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关于人定法与自然法产生冲突的法律后果问题,亚里士多德没有回答。

六、立法观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是法治的前提条件之一。立法者应当制定良法。制定良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良法必须是以城邦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这与他的政体观是相呼应的。第二,良法应适合于不同的政体。第三,良法必须是能够久远维护合理政体的法律。立法应当考虑国境大小和人口多少的因素。立法者还应当注意法律的修改,“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善。” 笔者评论: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必须是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观点,在今天仍有指导意义。在我们中国语境里,就是要求我们的法律“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至于立法要适应政体的观点,应该分开来评价:当今国家的政体都是依成文或不成文宪法的规定而确立的,所以不存在立法要适应政体的问题。至于其他法律的制定,要与政体相适应,只是抽象意义上的教条,有些专门性法律如婚姻法、证券法等等则与政体没有什么关系。

七、执法观

在执法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以法为据”。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必须以法为据;第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周详的时候,执法者应该根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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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法的本来精神)来公正的处理;第三,审议和裁断不应依靠个人的智慧,而应该依靠民众,通过公民大会的形式来进行。笔者评论:对于上述第一和第二点思想,当今的认识也是这个水平。执法者根据“法意”来公正的处理法律问题,现在叫做“自由裁量”。这也典型的反映了成文法系的传统。在普通法系,衡平法的发展不是法官根据已有的法律(普通法)的精神来做出的处理,而是根据自己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而做出的处理(实际上是对普通法的纠正)。至于依靠民众而非法官来裁判的思想,与现在的司法精英主义截然不同。亚里士多德的论点在于众人智慧优于个人智慧。而随着社会发展,分工日益细化,法律也向着知识性、专业性的职业化趋势发展,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从智慧和知识的角度——越来越专属于法官。以至于在司法领域不实行民主,法官不象行政官员那样需要竞选上任,在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甚至实行法官终身制,典型的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这是与亚里士多德背道而驰的高度信任法官个人智慧的做法。此外,关于执法者是否必须执行恶法和人民是否必须遵守恶法的问题,亚里士多德没有表明他的态度。

八、守法观

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正义等同于守法。守法是法治的含义之一。他既强调统治者守法的重要性,也强调公民守法的重要性,他认为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必要条件。守法是法治的含义之一。法律要有实效,全靠民众服从。他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论述十分深刻,他说:“法律不应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立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这种自由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动的思想是近代自由主义的思想渊源。笔者评论:法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法治要件之一。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是法律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洛克、孟德斯鸠等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与自由并不对立的思想。不过亚里士多德主要指出的是法律为自由确定范围。自由不是无限的,自由只是在法律范围内任意行动。后来的思想家们在此基础上做了更大的扩展。西塞罗指出了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他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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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臣仆。”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也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以确立和保障人的基本人身、政治自由(权利)为目的,已经被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原则。

九、刑法思想

亚里士多德认为,根据主观条件不同,杀人可以分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而对它们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教育罪犯和警告他人。亚里士多德还探讨了犯罪的原因,他认为主要有三:一为因缺乏衣食而犯罪;二为因性欲而犯罪;三为因奢望而犯罪。笔者评论:考虑主观过错,对故意和过失做出区分的刑法思想,并且因为主观过错不同,所以量刑也应当有别的思想,一直沿袭至今。亚里士多德的刑罚目的论,按照现在的学说,属于“预防论”(包括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而没有涉及到“报应论”。他对犯罪原因的思考正确但不全面(也许因为他那个时代只有简单的自然犯罪类型)。

十、民法思想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民事行为是私人之间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是意志自由的表示。他还对所有权、财产分配、买卖、借贷、担保、租赁、雇佣等民事法律问题作了讨论。

十一、诉讼法思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应享有诉讼权利。他将法庭分为以下八类:(1)审查法庭,审理执政者的法庭;(2)公共法庭,审理违反公共利益的案件;(3)审理违宪法庭;(4)普通法庭,审理一般刑事、民事案件;(5)审理私人之间契约纠纷的法庭;(6)刑事法庭,审理杀人、伤人的刑事案件;(7)涉外法庭;(8)专门法庭,审理私人之间的财产、货币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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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以今天的眼光和后世的承袭情况来看,亚里士多德对法庭的分类是不成功的。现代国家按照案件的性质对法院的分类一般是:宪法法院、行政法法院(亚里士多德的审查法庭与之类似)、普通法院(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

亚里士多德毕竟不是法学家。因为,一方面,他的法律思想并不系统;另一方面,在他那个时代,法学没有从哲学中独立出来,自然就不存在什么法学家。但是他的法律思想非常丰富,思考深邃,见解精辟,流芳万世,他的《政治学》是一座法学理论宝库。我们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西方后世法学家的理论都可以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找到思想渊源,对今天的法制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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