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的完善 陈云英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摘要】证人拒绝作证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传统的证据规 (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 则,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后来大陆法系很多国家也建立了 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予以有条件的承 这一规则,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只有寥寥规定,基于我国的历史 认,该法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 传统和现实需要,有必要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的证人拒绝作证规则。 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 【关键词】证人,证人拒绝作证权,证据规则 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 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 证人拒绝作证权指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经掌握的有关涉及 可。而在德国,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 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拒绝提供有关 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 的证据材料的权利。 法中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对从 一、我国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事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护,免除其就 (一)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春秋时期,孔子在《论语.子路》 此作证的义务,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中提出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 ‘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封建制法 (二)亲属特权。为了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 中一项特殊制度,它禁止亲属之间互相告诉或作证,为维护家族的 道德观,证人有权对配偶及近亲属的不利行为拒绝作证。许多国家 稳定性、整体利益和家长权威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然“亲亲相 的法律都规定,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不宜做父亲的证人 隐”是一种义务,但“亲亲相隐”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建立奠定 等。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享有拒绝作证特 了文化基础。 权的亲属范围通常仅限于夫妻之间。 (二)清末修律与民国立法。清朝末年,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 (三)职业特权。指特定职业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 程,以效仿和移植国外法律作为开端。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 的,有权拒绝作证。 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设有证人一节,一方面规定了证人有作 1. 医生的拒绝作证权。这是针对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 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得强迫亲属作证”。国民政府1932 言,医生对病人的秘密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医生、药剂师等职务 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 的人因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当守密的事实受到讯问时,可拒绝作 诉讼法》中规定了严密和详尽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包括亲属特权、 证。医生医护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由于 职业特权、宗教特权等内容。 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 (三)建国后与文革中。建国后一系列的反封建运动,特别是文 的法律赋予了这些资料免证特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革期间,对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定的消失起了决定性影响。1952年, 典》第200条中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剂师、药商、助产士的,除经本 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旧法思想受 人允许外,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的秘密事项受讯问的,有权 到清理和批判,“亲亲相隐”被作为封建法制糟粕,受到了彻底批 拒绝作证。 判。 2. 法律职业特权。这是针对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 (四)我国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 的,对因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 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很少,在《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 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如加拿大证据法中就 领事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 有此规定。 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 3.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指的是牧 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除此规定外,几乎没有其他关于证人 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在宗教仪式中对信仰者基于信赖关系而 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 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宪法 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 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隐私权保护。这是因为宗教生活在一些国 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 家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虽然我国法律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 同时亦是基于宗教忏悔对于形成一个和谐诚实社会的积极意义。 了一定措施,但并不是通过拒绝作证特权的形式。 (四)因反对被迫自证其罪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特权。如果证人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内容 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受牵连以致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可 综观国外的证据规则和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证据规 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以避免作证而对自身造成的不利 则,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影响。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一)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 约》第l4条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 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如果作证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 认犯罪。”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 下有权拒绝作证。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秘密的范围包括:国 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 防、外交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政府机关的讨论纪录和高级政府 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机关的内部交流材料、警务秘密文件以及有关警方情报人员身份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的情况、与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为了公共利益需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诉讼证明理 要保密的事项。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 论上,诉讼以发现案件事实为最高目标。证人证言是我国的一种法 294 一 定证据种类,也是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通过证人作证发现事 关系不复存在,投机行为普遍增加,如律师和医生这样的职业也可 实,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但是当一些特定的证人作证会导致 能存在欺诈和违反义务的行为,当道德不能禁止这种投机行为时, 个人某些价值的忽视,个人某些利益的牺牲,甚至会严重损害家 人们对这种交往不再感到信任,一些基本社会关系也呈现脆弱的 庭、职业等利益时,作证对于证人而言是非常被动的和艰难的选 特点。近年来,我国社会在呼唤传统的信赖感的回归,比如“诚信教 择。也在客观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证人出庭 育”以及‘‘和谐社会’,运动就是最好写照。在法律层面也融入了这种 率不高、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等情况出现。因此,我们有必要 道德约束,如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说明现代社会也非常 在两种价值——发现真实的价值和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之间作出 重视对于交往与社会关系的维护。 选择,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实际上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在珍视审判 (三)我国证据制度改革正在吸收国外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 价值的同时,社会上还有其他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若没有特权, 法》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 当事人不会相信律师,病人不会信任医生、夫妻之间也会互相欺 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 骗。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保持 外。”这个规定并没有免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作证义务, 平衡,并做出适当的让步。实际上,很少有证据因证人拒绝作证权 但修改有重大意义,已经意识到了亲属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作证。” 的存在而受到损失,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香港、澳门,都无一例外 虽然该规定并没有赋予亲属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赋予了亲属 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规则。当然证人拒绝作证有例外,比如,律师 证人不被强制“到庭”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亲情关系的重视,为亲 参与密谋犯罪、夫妻双方互殴或殴打子女等情况下,其特权将丧 属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建立奠定了法律的基础。 失。 (四)诉讼的文明化和民主化成为法治社会发展趋势。1999年 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我国政府签订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 和对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体现了 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 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众所周知,一个社会有效运转,依赖于各 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 个行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但如果允许律师可以透露当事人的秘 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标志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和发展到了一 密,医生可以透露病人的隐私,牧师可以告发忏悔者的罪行,其结 个新的阶段和境界。诉讼制度也应该体现人文关怀,尊重自然权利 果将是:当事人不敢请律师,病人不敢向医生说实情,忏悔者不敢 和人类的情感。科技的发展,科学证据的优势日渐突显,过分依赖 与神父吐露真情,生怕他们哪天变成了“便衣警察”,转而告发自 证人和被告人的传统侦查模式会得到改观。 己,这实际上将影响律师、医院、宗教等行业的存在与发展。 参考文献: (二)我国社会重新注重信赖感和社会关系。我国传统社会是 一[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P],检察日报,2009年9月2日。 [3】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研究[C1,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5 个熟人化的社会,人们的关系建立在充分的信赖基础上,但是随 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熟人社会开始解体,社会流动的频繁化强烈冲 击社会固有关系和习惯,人与人之间基于共同生活而建立的信赖 年 (上接297页)题有了深入地了解,为此,就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对 康发展。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为了弥补 策。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最好方法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把握 4.1明确条款例外情况。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在很大程度上收到 我国的具体国情,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 被保险人年龄、家族病史、近期健康等三个方面的影响,把握好这 例外情形,并进行详细的司法释义,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 三种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人滥用 的作用。本文阐述了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优势和弊端,分析 解除权的情况也将得到很大地缓解。 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异,为此,财产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 款。逼着认为可以将不可抗辩条款放置于分则的人身保险合同部 分下,这样能够更好地发挥不可抗辩条款的指导作用。 保险合同,由于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并补缴了保险金,才能使合 这个角度来看,复效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不然的 参考文献: 了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不可抗辩 4.2选择条款适用险种。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与人身保险 条款的对策。 [1】温晓芸.“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J]_经济研究导刊, [2】陈丽羽,陈君.论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J].经营管理 [3】夏益国.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J】.中国保险, 4.3确定复效合同的适用。复效合同的前身是处于中止状态的 2009(1∞. 同在效力恢复。复效合同是以前合同的延续,并不是新的合同。从 者,2009(09). 化就会造成可抗辩期间延长,立法初衷也就不复存在,保险人的利 2009(06). 益也将受到很大的损害。也正是因为这样,逼着认为在明确规定在 【4】李莎,张建刚.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J].当代 保险合同复效之时,可抗辩期间的时间不应该重新计算,而应该在 经济,2009(07). 复效后的合同中予以扣除。 5.总结 [5】袁建华.2009新《保险法》的显著特点与实施效果预测[J].现 代财经一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09(09). [6】雷海虹.用案例解读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金 通过上述的论述可见,新((f杲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不但维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了保险业的健 融博览,2009(1 1). —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