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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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用地规划控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居住用地(R); 公共设施用地(C); 工业用地(M); 仓储用地(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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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交通用地(T); 道路广场用地(S);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绿地(G); 特殊用地(D);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2、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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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文物古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8、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3、堆场用地(W3),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2、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3、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4、港口用地(T4),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1、道路用地(S1),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2、广场用地(S2),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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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讯等设施用地。
(八)、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2、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九)、特殊用地(D),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批准的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线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由建设单位一并征后为公用。按照规划一并征用的河道绿化带及道路绿化带做公共用地的其面积参加用地指标平衡。
第三章 用地规划控制
第六条 对于中心城区,一环以内15亩以下小块地块原则上不再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二环至三环内30亩以下小块地块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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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格控制三环以外的房地产项目。为推动郑东新区建设,百亩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特殊情况要报专题业务会研究。零散开发的小块地块由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购整合。
第七条 规划用地周边的零星用地应按照统一规划要求,一并征用。
第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控制性规划调整应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 第九条 住宅用地或相邻有住宅的用地,其规划指标执行时,应首先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控规或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一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二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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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五条 原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六条 三环以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小于2 大于、等于2,小于4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0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应沿景观路、主干路布置。原则上不再允许在次干路、支路沿线建高层建筑,即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沿线原则上不得建设高度超过40米的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机场、发射塔、雷达站等对周围环境有限高要求的,规划用地内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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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现有三环以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市场,应按规划进行调整。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大、中专学校及职业学校外迁后,其用地原则作为中、小学教育用地或为调整教育用地使用,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例外。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表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中标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绿地的规划指标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同时还应满足:三环内改、扩、建,不应小于25%;三环外不应小于30%。
第二十四条 其他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用 地 类 别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工业用地、高新技术产业 仓储用地 市政设施用地 绿 地 率(%) ≥35 ≥25 ≥45 ≥40 ≥35(产生有害气体工厂≥40%) ≥25 ≥25 8
对外交通用地 综合用地 ≥20 ≥40 9
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用地性质 适建情况 建设内容 居住用地 R 1 公共设施用地 R 4 工业用地 C 6 仓储用地 T 1 对外交通用地 T 2 道路广场 用地 T 5 市政设施用地 U 1 绿地 U 6 特殊用地 D 1 R 2 R 3 C 1 C 2 C 3 C 4 C 5 C M M M W W W 7 1 2 3 1 2 3 T 3 T 4 S 1 S 2 S 3 U 2 U 3 U 4 U 5 G 1 G 2 D D3 2 1 2 3 4 5 6 7 8 9 低层居住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 教育设施 商业服务设施 文化设施 医疗设施 体育设施 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 办公建筑 11 旅馆 12 商住综合楼 13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对环境有干扰、14 污染的工厂 15 普通储运仓库 16 危险品仓库 17 社会停车场
× × × × × × ○ ○ 18 加油站 19 中、小学、幼儿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适建 ×不适建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规划要求或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按程序批准后确定。 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
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区位 旧城改造地区 规划新区地区(三环以外) 建筑容量 Ⅰ(二环以内) Ⅱ(二环~三环) Ⅲ(临30米及30Ⅳ(临30米以下道米以上道路地区) 路地区) 类型 D FAR D FAR D FAR D FAR 低层居住建筑 30% 1.5 27% 1.7 20% 1.7 25% 1.5 居住建筑 多层 30% 1.7 28% 2.0 30% 2.0 (含酒店式公寓) 高层 25% 3.5 25% 3.0 25% 3.0 28% 2.0 商业、办公建筑 多层 50% 2.0 50% 1.8 50% 2.0 (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高层 50% 4.0 45% 3.5 40% 2.5 40% 1.8 工业建筑 低层 - - - - 40% 1.0 40% 1.0 (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多层 - - - - 35% 1.2 35% 1.2 高层 - - - - - - - - 公共绿地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注:1、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 2、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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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折减率(J)百分比 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 20 大于1000,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 15 大于3000,小于、等于7000平方米 10 大于7000,小于、等于15000平方米 5 大于15000,小于、等于25000平方米 10 大于25000,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 15 (征求意见稿)
表3: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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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总则
建筑规划设计 建筑间距 建筑退让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临时建筑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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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附录1 制订依据 附录2 名词解释 附录3 计算规则 附录4 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农村个人建房以及城市旧城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六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
(一)、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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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平面规划图:
⑴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⑵用地界线; ⑶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⑷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⑸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⑹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⑺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⑻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⑼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⑽技术经济指标;
⑾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⑿比例(1:500或1:1000); ⒀指北针。
2、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鸟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3、日照影响分析报告;4、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文字说明;
8、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以及注册师章。 (二)、建筑单体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建筑的总平面规划图(内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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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物的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比例1:100—1:300,其中平面图应注明各层的使用功能); 3、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轴测图和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4、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5、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6、文字说明;
7、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及注册师章。
第八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相关程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规划处业务会或分局业务会; (二)、局建筑专题审批业务会; (三)、专家咨询或评审会;
(四)、省会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注:1、其中城市重点控制地区、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8层以上高层建筑以及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须另报送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市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如二七广场和火车站地区)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另报送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九条 第八条涉及的内容报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一般不应少于三个。
第十条 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临时建筑、零星建(构)筑物以及一般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要求可适当简化。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 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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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控制距离南侧为多层时为18米,南 侧为低层时为9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最小控制距离主朝向一侧为多层时为15米,主朝向一侧为低层时为6米。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⑴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13米,低层为4.5米。
⑵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3米;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⑴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 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⑵山墙开有卧室窗的,其山墙间距应适当加大。
4、多、低层点式住宅次要朝向有卧室窗的,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5、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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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米) 主朝向 南北向 东西向
24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高层住宅同东(西)侧多、低层住宅最小控制距离18米。 6、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15米。 7、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少于13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卧室窗户的应适当加大。 8、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18 24 第十三条 低层独立式住宅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且南北向最小间距为13米,东西向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十二条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十四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北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第十四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间距要求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一)、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其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要求外,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19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线起计算离界距离,离界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表1所列值。 表1: 文教卫生建筑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主低层 6 5 3 要朝多层 9 7.5 6 向 高层 18 15 12 次低层 3.5 3 按消防要求控制 要朝多层 4.5 4.5 按消防要求控制 向 高层 10 9 9 (二)、界外为住宅建筑,除须满足第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要求。 (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为3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为3米。 (五)、低层独立式住宅,最小离界距离主要朝向6.5米,次要朝向为4.5米。 (六)、多、低层住宅次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离界距离按主朝向控制。 (七)、围墙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可不退地界。 (八)、在符合日照标准的前提下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离界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表2: 20 H≤24米 24米<H≤40米 40米<H≤60米 60米<H≤80米 80米<H<100米 城市迎宾路 L>60 8 12 18 20 25 城市主干路 60≥L>40 6 10 15 18 20 城市次干路 40>L>25 5 8 12 15 18 城市支路 25>L>15 5 6 8 12 15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三)、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6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转交红线距离按表2所列较宽道路指标的0.5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五)、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3米。 (六)、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五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道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散水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规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的建(构)筑物(围墙除外)。 21 第三十条 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 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的建筑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且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 千伏,10米; 154—330 千伏,15米; 500 千伏,2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 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22 第三十五条 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区域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 筑工程,其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 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表3所列规定: 表3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L) 城市支路25≥L>15 城市次干路40≥L>25 城市主干路60≥L>40 城市迎宾路L>60 建筑高度(H) H≤40米 H≤60米 H≤80米 H<100米 (一)、建筑临两条(含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控制高度。 (二)、建筑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的在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的地上层数设定: 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第三十八条 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围墙宜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23 第四十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粉、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面应及时清刷、翻粉。 第四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不准擅自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六章 临时建筑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筑系指二层以下(含二层)临时性过渡用房以及临时车棚、工棚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自行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买卖、交换,不得擅自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临时建筑的建设: 占压规划道路、园林绿化、水源保护地的; 占压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的; 占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占压城市防洪河道、排水沟渠的; 占用永久性建筑的屋顶、平台的; 主干路两侧的。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且应与建筑项目同时实施,一并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区内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域组团)不少于1.5㎡/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在医疗、卫生、体育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总用地5%。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少于8 24 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4) 表4: 屋面标高与基地面的高差(米) 有效系数(N) H≤1.5 0.7 1.5<H≤5.0 0.5 5.0<H≤12.0 0.3 H>12 0 第五十条 各类建筑均须按下列表5所列指标设置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表5: 建筑物性质及分类 配建单位 建议机动车配建最低指标 住宅 别墅 车位∕户 1.5 建筑 高级住宅 车位∕户 1.0 一般住宅 车位∕户 0.5 办公 省级及涉外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 25 建筑 市级机关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商业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 旅馆 三级及更高 车位∕客房 0.4 三级以下 车位∕客房 0.25 商业场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农贸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15-0.20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医院 市级及以上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 市级以下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2 博览 图书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25 建筑 博物馆、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2 游览场所 市区 车位∕公顷 2.0 市郊 车位∕公顷 5.0 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位 1.5-2.0 交通 火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建筑 汽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机场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影剧院 省市级影剧院 车位∕100座位 2.5-3.5 26 普通影剧院 车位∕100座位 1.5-2.0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是实施《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制 订 依 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五、《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六、《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录2 名 词 解 释 一、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地区地段: (一)、商城文化区:城东路以西,城南路(熊耳河以北),南北下街、杜岭街以东,金水路以南,约4.2平方公里。 (二)、商业中心区:以二七广场、火车站广场为中心,沿二七路、人民路、德化街、正兴街、二马路等商业聚集街区,约2平方公里。 (三)、省行政区:以省直行政办公机构为中心,纬五路以南,经一路以西,经七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的办公聚集街区,约2.9平方公里。27 (四)、市行政区:以市直行政办公机构为中心,嵩山路以西,工人路以东,建设路以南,伊河路以北(含绿城广场地区),约2平方公里。 二、中心城区:指三环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指规划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四、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为一至三层。 五、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八层。 六、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为八层(不含八层)以上。 七、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小于等于24米,大于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八、高层塔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小于等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高层住宅。 九、高层板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大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小于16米的高层住宅。 附录3 计 算 规 则 一、建筑间距的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二、离界距离的计算 离界距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28 三、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计算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四、建筑高度的计算(详见附图1-4)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背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内,且水平面积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图1 29 附图2 30 附图3 31 附图4 32 附录4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33 34 郑州市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35 目 录 第一章 城市道路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叉口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章 城市公共交通 第五章 铁路沿线建筑后退距离 第六章 道路绿化 第七章 需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项目 第八章 其它交通设施 附录1:名词解释 2:依据的有关规范 36 第一章 城市道路总则 第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道路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三)、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四)、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纵坡不宜大于2%。第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控制宽度不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应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下表: 项 目 快 主 次 支 机动车设计 车速(km/h) 80,60 60,50 40,30 30, 20 道路网密度 (km/km2) 0.4—0.5 0.8—1.2 1.2—1.4 2—4 道路中机动车 道条数(条) 6—8 6—8 4—6 2—4 37 道路宽度(m) 60—80 (含辅道) 35—55 25—40 20—30 20米以下按城市街坊路控制。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一般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和分隔带、绿化带。 第七条 各级道路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应根据车型及计算行车速度确定。 车型及行驶状态 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混行 小型汽车专用线 公共汽车停靠站 计算行车速度(km/h) ≥40 <40 车道宽度(m) 3.75 3.5 3.25—3.5 3 第八条 人行道及自行车道宽度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级道路不宜小于3米,人行道最小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 (二)、商业和文化中心区火车站码头附近路段,长途汽车站附近不小于5米, (三)、自行车道路每条车道宽度宜为1米,靠路边的和靠分隔带的一条车道侧面净空宽度应加0.25米,双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宜为3.5米,混有其它非机动车的单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应为4.5米。 第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最小净高按下表执行。 车行道种类 行驶车辆种类 最小净高 机动车 各种汽车 4.5 无轨电车 5.0 非机动车 自行车、行人 2.5 其他非机动车 3.5 第十条 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交通组织符合快速路的通行要求,快速路两侧不应 38 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主干路的路侧带缘石断口,两侧建筑物出入口宜设在支路或街坊内部路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不得在快速路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或者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宜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第二章 道路交叉口 城市道路交叉分平面交叉与立体交叉 第十三条 平面交叉转角处的缘石宜做成圆曲线或复曲线,转弯曲线半径应满足车辆右转行驶的要求。 交叉口缘石转弯最小半径 转弯计算车速(km/h) 交叉口缘石转弯半径 30 25 25 20 20 15 15 10 第十四条 平面交叉口视距三角线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如有应清除。 第十五条 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当进行绿化。立体交叉引道和匝道的最大纵坡度不应大于4% 第十六条 新建平面交叉的规划应避免出现四路以上交叉口及斜交角小于45度的斜交。街坊路不宜与城市主干路相交。 第十七条 沿城市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或最外侧慢车道缘石外沿后退不小于10米。(如最外侧有景观绿化带控制的立交,按绿化带最外沿控制) 第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拓宽渠化 (一)、道路展宽段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应根据规划的交通量和车辆在交叉口进口停车排队的长度确定。一般按拓宽3米计算。 (二)、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一般应予以拓宽渠化,支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拓宽。 (三)、根据规范要求,出口道展宽段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根据交通量和公共交通设站的需要确定,或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展宽的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畸形交叉口及斜交角度较小的路口根据相关详规确定。 39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二)、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量起,道路主干路不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最远端,次干路不小于6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的最远端,支路上,距离支路与次干路交叉口不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三)、出入口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四)、城市干路以上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五)、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实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严格控制在城市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规等阶段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配建标准可按照附表1(《郑州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中提出的建筑物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指标) 表1:郑州市建筑物机动车配建泊位指标 筑物性质及分类 住宅 建筑 办公 别墅 高级住宅 一般住宅 省级及涉外 配建单位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建议机动车配建指标 1.0 0.3-0.5 0.1-0.2 0.6 40 市级机关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建筑 商业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三星及更高 车位/客房 0.4 旅馆 三星以下 车位/客房 0.25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0 市场 农贸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15-0.20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市级及以上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医院 市级以下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2 博览 图书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25 建筑 博物馆、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2 市区 车位/公顷 2.0 游览场所 市郊 车位/公顷 5.0 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位 1.5-2.0 交通 火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汽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41 建筑 机场 省市级影剧院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车位/100座位 车位/100座位 2.2 2.5-3.5 1.5-2.0 影剧院 普通影剧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和人行出入口分开设置,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距离宜大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规划许可的路边临时停车位,要严格按照审核位置施工建设,要确保人行道通行宽度,处理好人行道与地下管线、树木、线杆等设施的关系,避免停车位对道路现有出入口的阻挡。并应服从城市交通组织的需要,需要拆除变更的应无条件服从城市建设,待区域配建停车位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形成后,应逐步取消,还路于民。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场。次干道应当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停车场。 第四章 城市公共交通 第二十七条 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通过编制和实施科学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从技术和经济上科学配置利用交通资源,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置模式,同时从政策和管理上保障公交优先。 (一)、科学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并保障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加快公交场站、枢纽站、首末站的建设,优化公交线网、完善公交场站及配套设施,优化运营结构。郑州市应优化公交线网,提高线网覆盖率;换乘枢纽要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大力发展公共汽(电)车,公共汽(电)车线路和停靠站点要尽量向居住小区、商业区、学校聚集区延伸,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向农村延伸服务:结合城市道路网改造,因地制宜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系统;要保障公共道路的优先使用权,科学设置优先车道和优先信号系统,并加强优先车道和信号系统管理;推动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发展。 (三)、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加快建立确保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切实防止和纠正违反规划、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及其建设用地行为;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计划中;将公共交通场站做为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 42 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在城市交通干道上,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规划设置小公共汽车和出租车停靠点;对未按规定配置建设公共交通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次干路以上道路应设置公交港湾停靠站。公交港湾停靠站设置在主次干路上展宽长度不小于30米,渐变段长度30米,一个展宽车道宽度3米,公交港湾与路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公交港湾长度为主干路上交叉口渠化的进出口道渠化展宽长度再向后延伸30米,渐变段不小于30米。(一般主干路按交叉口中心线向后130米,渐变段次干路按交叉口中心线向后100米,渐变段30米)。 第二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交通应结合轨道交通等交通站点设站,城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500—800 米,郊区视具体情况定。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50-90米为宜,并应设置在立交桥坡道以外的路段上,在立交桥匝道出入口段不得设置公共(汽)电车停靠站。 第三十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符合郑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两侧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城市轨道交通控制线三环之外从轨道交通中线向两侧控制50米距离,三环之内向两侧控制30米距离。 (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进行保护,已建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当划定特别保护区加以保护。 (四)、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与临近拟建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 第五章 铁路沿线建筑后退距离 第三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遵守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外,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距离三环以内不得小于50米,三环以外不小于100米 (三)、支线铁路,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距离不得小于15米。 43 (四)、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小于等于2.5米。 (五)、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按铁路护坡坡角下缘计算。 第六章 道路绿化 第三十四条 新建道路绿地率指标 园林景观路 红线大于50米道路 红线大于40-50米道路 红线小于40米道路 ≥40% ≥30% ≥25% ≥20% 第三十五条 村镇、城镇建设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的宽度不小于以下标准: 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主要公路两侧各20 一般公路两侧各10米 第三十六条 郑州市主次干道景观绿化带控制宽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州大道(北三环—航海路)道路红线100m,两侧各控制绿化带50m,其中在郑东新区段道路东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以郑东新区规划控制为准,宽度70—270m (二)、西三环道路红线60m,两侧各控制绿化带45m (三)、北三环道路红线60m,两侧各控制绿化带45m (四)、南三环道路红线70m,两侧绿化带各15m 44 (五)、东三环道路红线80m,两侧绿化带以郑东新区规划为准,宽50—100(400)m,其中经济开发区西侧50m (六)、西四环道路红线80m,两侧绿化带各100m,其中高新开发区两侧各50m,须水东侧50m (七)、南四环道路红线80m,两侧绿化带各100m (八)、北四环道路红线80m,两侧绿化带各100m (九)、东四环道路红线80m,两侧各100m绿化带,其中郑东新区段以郑东新区规划为准,宽度西50m~东200m (十)、环城高速路道路红线60m,两侧绿化带各100m,其中京珠高速郑东新区段西侧以郑东新区控制为准,宽度200m (十一)、郑汴路道路红线60m,绿化带两侧各20m (十二)、机场高速道路红线60m,绿化带两侧各100m (十三)、107国道(航海路—五环)(北三环—黄河大桥)道路红线100m,两侧绿化带各50m,其中郑东新区段道路东侧以郑东新区为准60—90m (十四)、大学路(航海路—南四环)道路红线60m,两侧绿化带各20m (十五)、郑密路(南三环—五环)道路红线60m,两侧绿化带各50m (十六)、郑少高速(西三环—五环)道路红线60m,两侧绿化带各100m (十七)、中原路(西三环—西四环)道路红线60m,两侧绿化带各20—50m (十八)、郑上路(西三环—五环)道路红线60m,绿化带两侧各20m (十九)、重阳街(西三环—西四环)红线45m,绿化带两侧各30m,(西四环—五环),红线60m,绿化带两侧各30m (二十)、花园路(北三环—107国道)红线50m,绿化带两侧各50m (二十一)、金水路红线45 m,绿化带两侧各20m (二十二)、金水东路道路红线80 m,两侧绿化带为20m。 (二十三)、新龙路道路红线80m,两侧绿化带为 50 m。 (二十四)、郑汴快速通道道路红线100米,两侧绿化带为50m。 (二十五)、郑邙路(连霍高速以北)道路红线45米,两侧绿化带为100m。 45 第七章 需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建设方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中型公建项目、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综合建筑项目以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的建筑;重要地段、重要位置为:城市的商业、行政中心区域,城市对内、对外交通重要节点区域。 (三)、边缘组团、卫星城及重点地区,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综合建筑项目以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四)、其它地区,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综合建筑项目和以及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五)、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六)、上述项目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扩建; (七)、其它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项目。 第八章 其它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 条其它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郑州市公共加油(气)站规划。 (二)、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原则上应当设置自动扶梯,并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要求。 (三)、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材料采用高档复合材料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四)、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建设地下人防工程应符合有关城市人民防空及地下空间规划要求,并与城市道路、管线、停车场及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 46 附录1:名词解释 1、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快速路:为跨区域、长距离的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 3、主干路:为城市组团间交通服务的道路 4、次干路:为城市组团内部交通服务的道路,同时也是组团之间联系的辅助道路 5、支路:为组团内部短距离交通服务的道路 47 附录2:依据的有关规范: 1、《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 2、《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 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郑州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48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管线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管线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程管线是指地上或地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热力、电信、照明、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油料、化工、排灰等工业生产专用工程管线。 第四条 各项工程管线的规划,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 第五条 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工程管线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各管线单位应充分考虑道路两侧管线用户及道路交叉口支管预留,同步建设。 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条 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线单位编制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无特殊情况,不应更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予办理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同意。 49 第九条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上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挖掘路面的路段。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应进入综合管沟及其它管线检查井。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应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临时管线和特殊情况下确需架空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同杆架设。电信与电力线路不应同杆架设。 第十一条 工程管线确需先于道路工程建设的,应按照道路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无道路管线综合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工程管线敷设原则: (一)、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不应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各类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二)、工程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铁路、道路、河道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宜小于45度,且其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二的规定。当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下列规定处理:临时性的管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流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50 表一: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1 序 号 建 筑 物 2 给 水 管 d > d≤200 200mm mm 1.0 1.0 1.5 3.0 3 污水雨水排水管 2.5 1.0 1.5 1.0 0.5 1.2 1.5 2.0 1.5 0.5 1.0 1.5 0.5 1.5 1.0 0.5 1.0 1.5 0.5 0.5 1.0 1.2 1.0 1.0 5.0 1.5 2.0 1.0 1.0 2.0 4.0 1.5 1.5 1.0 4 燃 气 管 低压 0.7 中 压 B 1.5 0.5 1.2 A 2.0 次高压 B 4.0 1.0 1.5 A 6.0 1.5 2.0 5 热 力 管 直 地埋 沟 2.5 0.5 6 电力 电缆 直埋 缆沟 7 电信 电缆 直埋 1.0 管道 1.5 8 9 10 地 上 杆 柱 乔 木 灌 木 11 道路 侧石 边缘 3.0 1.5 1.5 1.5 12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管线名称 通信照明 <10kv 高压铁塔 基础边 ≤35kv * >35kv 及1 2 3 建 筑 物 给水管 0.5 0.5 0.5 3.0 1.5 1.5 1.5 0.5 0.5 d≤200mm 1.0 d >200 3.0 mm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0.5 1.0 1.5 3.0 1.5 ≤35kv >35kv * P≤0.05MPa 1.5 1.5 1.0 1.0 1.5 2.0 1.5 2.0 4.0 1.0 1.0 污水、雨水排水管 低压 B 0.005MPa<P≤0.2MPa 中燃压 0.2MPa<P≤A 气0.4MPa 管 0.4MPa<P≤B 次0.8MPa 高0.8MPa<P≤压 A 1.6MPa 直 埋 热 力 管 地 沟 直 埋 电力电缆 缆 沟 直 埋 电信电缆 管 道 乔木(中心) 灌 木 通信照明及<10kv 高压铁塔基础边 0.5 0.5 1.0 1.2 1.0 1.0 5.0 1.5 5.0 4 DN≤300mm0.4 DN>300mm0.5 1.0 1.5 1.5 0.5 1.0 1.5 0.5 3.0 1.0 1.5 2.0 0.5 1.0 1.0 1.5 1.0 0.5 0.5 1.0 1.5 1.0 0.5 0.6 1.5 1.0 1.0 1.5 1.5 1.0 0.5 1.5 1.0 2.0 0.6 0.6 3.0 2.5 5 6 7 8 9 2.0 1.0 1.5 1.0 2.0 3.0 1.5 1.5 1.5 0.5 1.0 3.0 2.0 地上10 杆柱 0.6 0.5 51 11 12 道路侧石边缘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1.5 1.5 5.0 1.5 2.5 1.5 1.0 1.5 3.0 1.5 2.0 0.5 0.5 注:*按照城市规划及相关专业标准执行。 52 表二: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下面管 序 号 1 2 3 4 5 上面的 管线名称 给水管线 污、雨水排水管线 热力管线 燃气管线 电信 管线 电力 管线 沟渠(基础底) 涵洞(基础底) 电车(轨底) 铁路(轨底) 直埋 管块 直埋 管沟 净 线名称 距 (m) 1 给水 管线 0.15 0.40 0.15 0.15 0.50 0.15 0.15 0.15 0.50 0.15 1.00 1.00 2 污、雨水排水管线 0.15 0.15 0.15 0.50 0.15 0.50 0.50 0.50 0.15 1.00 1.20 3 热力 管线 0.15 0.15 0.15 0.15 0.50 0.50 0.50 0.15 1.00 1.20 4 燃气 管线 0.15 0.50 0.15 0.50 0.15 0.50 0.15 1.00 1.20 直埋 0.25 0.25 0.50 0.50 0.50 0.20 1.00 1.00 管块 0.25 0.25 0.50 0.50 0.50 0.25 1.00 1.00 直埋 0.50 0.50 0.50 0.50 1.00 1.00 管沟 0.50 0.50 0.50 0.50 1.00 1.00 5 电信管线 6 电力管线 6 7 8 9 10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三)、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北一般布置给水、燃气、电力管线;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南一般布置污水、电信、热力管线;雨水管线一般布置在道路中心线上。 (四)、工程管线应设置于道路红线以内,在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前提下,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 53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 (五)、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还应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污水管线。 (六)、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工程管线应尽可能布置于道路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建设于机动车道下的雨水、污水等工程管线及其检查井应设置于机动车分车带下,避免影响交通。 (七)、电信工程管线应同沟共井埋设。 (八)、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其它管线交叉等因素确定。但其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三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或对管线加固处理。 表三: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序号 1 电力管线 管线名称 直埋 最小覆土深度(m) 人行道下 车行道下 管沟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沟 2 电信管线 3 热力管线 4 燃气管线 5 给水管线 6 雨水排水管线 7 污水排水管线 0.50 0.40 0.70 0.40 0.50 0.20 0.60 0.60 0.60 0.60 0.70 0.50 0.80 0.70 0.70 0.20 0.80 0.70 0.70 0.70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 m。 (九)、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四的规定。 表四: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54 名称 建筑物 道路 铁路 热 力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管 线 10KV边导线 2.0 0.5 杆高加3.0 2.0 电 35KV边导线 3.0 0.5 杆高加3.0 4.0 110KV边导线 4.0 0.5 杆高加3.0 4.0 力 220 KV边导线 5.0 -- 杆高加3.0 -- 330 KV边导线 6.0 -- 杆高加3.0 -- 500 KV边导线 8.5 -- 杆高加3.0 -- 电信杆线 2.0 0.5 4/3杆高 1.5 热力管线 1.0 1.5 3.0 —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表五的规定。 表五: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建筑物 道路 铁路 电信线 名称 热 力 (顶端) (地面) (轻轨) 电力线有电力线无管 线 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 电 10KV及以下 3.0 7.0 7.5 2.0 4.0 2.0 力35 KV 4.0 7.0 7.5 3.0 5.0 3.0 管110 KV 5.0 7.0 7.5 3.0 -- -- 线 220 KV 6.0 8.0 7.5 4.0 -- -- 55 330 KV 500 KV 电 信 线 热力管线 7.0 9.0 1.5 0.6 9.0 14.0 4.5 4.5 8.5 13.0 7.0 6.0 5.0 8.5 0.6 1.0 -- -- 0.6 1.0 -- -- 1.0 0.25 (十)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一)、(二)、(八)、(九)项的规定时,由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第十三条 在规划红线20m以上的道路上埋设电力、电信、燃气、给水、排水、热力等工程管线,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 除临时直埋电信、电力、给水等管线外,管线建设不宜少于、小于以下的数量及规模:电力排管不宜少于8孔,电信管道不宜少于6孔,燃气管道直径不宜小于100mm,给水管道直径不宜小于200mm,排水管道直径不宜小于500mm,热力管道直径不宜小于200mm。 针对不同地区的雨水管渠,应采取不同的降雨重现期进行设计。降雨重现期的取值,一般地区为P=1年,特殊重要地区P=2年,立交及地道涵洞等P=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应建在其它管线之上,不应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在道路交叉口除支管联接外未经批准不应设置检查井。 检查井与道路衔接应平顺,设置于人行道上的井盖宜采用隐形井盖(井盖上贴面与人行道铺装一致),在车行道上的检查井井框与路面高差不应大于±5mm,井盖与井框高差不应大于±3mm。 检查井盖上应在醒目位置标注专业管线类型。 5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