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我国核技术利用法律法规概述 .................................................................................................................1
第二章 法律法规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7 放射源分类办法 ...............................................................................................................................................47 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 ...............................................................................................................50 射线装置分类中对自屏蔽工业探伤机构理解的回复 ....................................................................................54 关于发布《放射性废物分类》的公告 ...........................................................................................................5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核技术利用部分) ........................................................................61
第三章 重要规范性文件 .......................................................................................................................................62
通用类 ...............................................................................................................................................................63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63 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72 关于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77 关于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通知 ................................................................................................79 关于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用户单位豁免管理的公告 .......................................................80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有关说明的函 ...............................................................................................................................................................81 关于明确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85 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通知 ........................................................................87 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有关问题的复函 ................................................................................................89
核技术医疗应用类 ...........................................................................................................................................90 关于实施碘-125放射免疫体外诊断试剂使用有条件豁免管理的公告 .......................................................90 关于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93 关于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95 关于放射性药品转让审批有关时限问题的复函 ............................................................................................97 关于临床检验中心(所)使用碘-125放射免疫体外诊断试剂的复函 .......................................................98 核技术工业应用类 ...........................................................................................................................................99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99 关于加强γ辐照装置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 105 关于印发《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 107 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 110
第一章 我国核技术利用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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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技术利用概述
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本教材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研究和教学等领域的使用。核技术给国家、社会、个人带来效益的同时,也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如使用不当辐射可能对人身造成有害的健康效应;放射性物质向环境中释放,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失去有效控制的放射源,可能发生丢失或被盗而造成潜在危害等。因此,作为辐射安全责任主体的核技术利用单位,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核技术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并落实单位内部辐射安全管理体系,是辐射安全的重要保障。
我国核技术起步于上世纪50年代,文献记录表明中国最早的放射源利用是北京某医院使用镭针。随着核技术的飞速发展与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现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生物、医疗、食品安全、环保、资源勘探、公共安全及科研等多个领域,已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的战略新兴产业。根据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统计数据,我国近几年来放射源的数量增长迅速。截至2019年6月,我国共有核技术利用(本文中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约7.6万家,使用放射源总数达14.4万枚,使用射线装置18.9万台。
我国核技术利用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放射源应用类型多、数量大和分布广。放射源已经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医疗、科研与教学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主要分布在建材、医疗、科研院校、石油、化工、造纸、冶金、煤炭、辐照加工等行业;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主要用于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校。这些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的放射性核素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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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60Co、241Am、238Pu、90Sr、192Ir、63Ni等,用于工业核子仪器仪表
的计量与控制、医疗诊断与治疗、石油勘探、工业探伤和科学研究等。另一个明显特点是放射源区域分布状况极不平衡,东西部在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使用数量、放射性核素应用类别等方面差别非常大。东部地区的经济比西部地区较为发达,辐射工作单位数量和放射源数量也明显多于西部地区。同时一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也是放射源应用较为集中的地区。
二、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法规体系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指导性文件、其他监管要求文件,其主要组成如图 1-1 所示。
(1)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令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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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核技术领域适用的主要的国家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身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该法律明确规定了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责任,包括本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依法对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等。
(2)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是国家法律在某一个方面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规要求。以国务院令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行政法规规定了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范围、监管机构及其职权、监管原则及制度等重大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令第653号、第709号修正),该条例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监督管理包括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放射源转让审批和备案、放射源进出口审批、安全与防护标准和导则的制定、放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辐射事故应急处理,以及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等。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及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国务院又相继发布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62号令)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612号令),使辐射安全管理得到进一步完善。
(3)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主要包括国务院条例实施细则及其附件、行政管理规定等两部分,以部令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目前核技术领域,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管理办法主要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经环境保护部令 第3号、第47号、生态环境部令 第7号修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是规范放射源安全利用的第一个部门规章。明确了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和转让审批等各项行政许可的办理要求和程序;《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对放射源许可与豁免管理、人员培训、辐射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废旧放射源管理及辐射工作场所退役、熔炼废旧金属的辐射监测、产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性能管理等内容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4)指导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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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用于说明或补充核与辐射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 核技术利用领域指导性文件主要是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国务院第449号令,制定的针对相关行业使用放射源的具体安全要求。例如:《关于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等。
(5)其他监管要求文件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制定并发布的其他核与辐射安全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文件,为核与辐射安全技术领域提供重要参考。在核技术利用领域,主要是生态环境部编制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文件,是辐射工作单位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际工作当中可以参考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明确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通知》等。
图1-1 我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示意图
在通常意义的法律法规体系之外,还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体系,有时我们也将二者统称为法规标准体系。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等特点,具有强制性,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核技术领域是强制执行的,如《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 14500-2002)》、《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 11806-2004)》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低层级文件中的内容与高层级文件中的内容相冲突时,应以高层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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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了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放射源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相应的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建立了“两级审批,四级监督”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如图1-2。其中“两级审批”是指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除外)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直接审批颁发,其它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用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四级监督”是指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规定对各自辖区内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为了更好履行监管职责,环境保护部建立了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审查委员会,在核安全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的法规拟定、管理决策、技术开发和审评监督方面提供技术咨询;设立了六个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分别负责辖区内核设施和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发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作为全国唯一从事核安全和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技术保障的单位,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提供技术支持。 办公室 政策与技术处 监测应急处 人员资质处 核安全设备处 协调处 综合处 核电一处 核电二处 核电三处 核反应堆处 经验反馈处 综合处 核燃料处 放废处 核技术处 电磁矿冶处 核安全国际合作处 办公厅 核安全监管一司 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 生态环境部 (国家核安全局) 省级辐射监管机构 (31个) 其它司办 (人事法规规划等) 5个技术 支持中心 6个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华东监督站 华南监督站 西南监督站 华北监督站 东北监督站 西北监督站 核安全监管二司 核安全监管三司 国际合作司 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 图1-2 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结构
四、我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基本要求
我国已建立了与IAEA的辐射安全标准、导则等要求基本一致的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对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监管,核心是许可证管理制度和对放射源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制度。
1、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许可管理
我国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实行许可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核技术利用单位必须满足辐射安全管理相关的要求。如建立内部管理体系,取得许可证,并承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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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责任,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核技术利用相关活动;持证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核技术利用项目满足辐射安全标准和导则的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辐射技术知识;对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或超剂量的照射;对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现辐射安全薄弱环节或可能的辐射危险;辐射活动终止后,应对工作场所进行监测和去污,妥善处理放射性废物;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体系和报告制度,针对可能的事故提出预防、缓解和处理措施等。
许可证规定了持证单位被许可进行的核技术利用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放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了放射源分类办法和编码规则,建立了放射源转让、进出口审批和备案制度,对放射源实行从生到死的全过程跟踪管理。也就是对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多个环节进行安全管理,如图1-3所示。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放射源分类办法和编码规则,对放射源实行编码身份管理,每个放射源具有唯一编码,建立了放射源转让、进出口审批和备案制度,对每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为实现对放射源各个环节的动态跟踪管理,环境保护部在借鉴国际原子能机构监管信息系统(RAIS)的基础上,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并于2010年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包含所有在用放射源台账信息,包括放射源的活度、编码、来源和去向等。涉源单位的许可证发放以及放射源进出口与转让审批均在该系统中办理,实现了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动态跟踪管理。
生产 销售使用贮存处置 摇篮 进 口 坟墓 图1-3 放射源安全管理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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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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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 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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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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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 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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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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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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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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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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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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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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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9 号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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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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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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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 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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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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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
事故的风险,制定 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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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 4 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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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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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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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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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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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 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 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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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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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 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 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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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 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 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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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 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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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30 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 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 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三)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 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二)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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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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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 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 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 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 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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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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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 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 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 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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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 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 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 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 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 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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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 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 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 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 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 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 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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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 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 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 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 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 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 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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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 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 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 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 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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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 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 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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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 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 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 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 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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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 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 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 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 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 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 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 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 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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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 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 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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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 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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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62号
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
一、放射源分类原则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Ⅴ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一)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二)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三)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四)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五)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二、放射源分类表
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表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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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表
核素名称
Am-241 Am-241/Be Au-198 Ba-133 C-14 Cd-109 Ce-141 Ce-144 Cf-252 Cl-36 Cm-242 Cm-244 Co-57 Co-60 Cr-51 Cs-134 Cs-137 Eu-152 Eu-154 Fe-55 Gd-153 Ge-68 H-3 Hg-203 I-125 I-131 Ir-192 Kr-85 Mo-99 Nb-95 Ni-63 Np-237 (Pa-233) P-32 Pd-103 Pm-147 S-35 Se-75 Sr-89 Sr-90 (Y-90)
I类源 (贝可)
≥6×1013 ≥6×1013 ≥2×1014 ≥2×1014 ≥5×1016 ≥2×1016 ≥1×1015 ≥9×1014 ≥2×1013 ≥2×1016 ≥4×1013 ≥5×1013 ≥7×1014 ≥3×1013 ≥2×1015 ≥4×1013 ≥1×1014 ≥6×1013 ≥6×1013 ≥8×1017 ≥1×1015 ≥7×1014 ≥2×1018 ≥3×1014 ≥2×1014 ≥2×1014 ≥8×1013 ≥3×1016 ≥3×1014 ≥9×1013 ≥6×1016 ≥7×1013 ≥1×1016 ≥9×1016 ≥4×1016 ≥6×1016 ≥2×1014 ≥2×1016 ≥1×1015
II类源 (贝可)
≥6×1011 ≥6×1011 ≥2×1012 ≥2×1012 ≥5×1014 ≥2×1014 ≥1×1013 ≥9×1012 ≥2×1011 ≥2×1014 ≥4×1011 ≥5×1011 ≥7×1012 ≥3×1011 ≥2×1013 ≥4×1011 ≥1×1012 ≥6×1011 ≥6×1011 ≥8×1015 ≥1×1013 ≥7×1012 ≥2×1016 ≥3×1012 ≥2×1012 ≥2×1012 ≥8×1011 ≥3×1014 ≥3×1012 ≥9×1011 ≥6×1014 ≥7×1011 ≥1×1014 ≥9×1014 ≥4×1014 ≥6×1014 ≥2×1012 ≥2×1014 ≥1×1013
III类源 (贝可)
≥6×1010 ≥6×1010 ≥2×1011 ≥2×1011 ≥5×1013 ≥2×1013 ≥1×1012 ≥9×1011 ≥2×1010 ≥2×1013 ≥4×1010 ≥5×1010 ≥7×1011 ≥3×1010 ≥2×1012 ≥4×1010 ≥1×1011 ≥6×1010 ≥6×1010 ≥8×1014 ≥1×1012 ≥7×1011 ≥2×1015 ≥3×1011 ≥2×1011 ≥2×1011 ≥8×1010 ≥3×1013 ≥3×1011 ≥9×1010 ≥6×1013 ≥7×1010 ≥1×1013 ≥9×1013 ≥4×1013 ≥6×1013 ≥2×1011 ≥2×1013 ≥1×1012
IV类源 (贝可)
≥6×108 ≥6×108 ≥2×109 ≥2×109 ≥5×1011 ≥2×1011 ≥1×1010 ≥9×109 ≥2×108 ≥2×1011 ≥4×108 ≥5×108 ≥7×109 ≥3×108 ≥2×1010 ≥4×108 ≥1×109 ≥6×108 ≥6×108 ≥8×1012 ≥1×1010 ≥7×109 ≥2×1013 ≥3×109 ≥2×109 ≥2×109 ≥8×108 ≥3×1011 ≥3×109 ≥9×108 ≥6×1011 ≥7×108 ≥1×1011 ≥9×1011 ≥4×1011 ≥6×1011 ≥2×109 ≥2×1011 ≥1×1010
V类源 (贝可)
≥1×104 ≥1×104 ≥1×106 ≥1×106 ≥1×107 ≥1×106 ≥1×107 ≥1×105 ≥1×104 ≥1×106 ≥1×105 ≥1×104 ≥1×106 ≥1×105 ≥1×107 ≥1×104 ≥1×104 ≥1×106 ≥1×106 ≥1×106 ≥1×107 ≥1×105 ≥1×109 ≥1×105 ≥1×106 ≥1×106 ≥1×104 ≥1×104 ≥1×106 ≥1×106 ≥1×108 ≥1×103 ≥1×105 ≥1×108 ≥1×107 ≥1×108 ≥1×106 ≥1×106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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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名称
Tc-99m Te-132 (I-132) Th-230 Tl-204 Tm-170 Y-90 Y-91 Yb-169 Zn-65 Zr-95
I类源 (贝可)
≥7×1014 ≥3×1013 ≥7×1013 ≥2×1016 ≥2×1016 ≥5×1015 ≥8×1015 ≥3×1014 ≥1×1014 ≥4×1013
II类源 (贝可)
≥7×1012 ≥3×1011 ≥7×1011 ≥2×1014 ≥2×1014 ≥5×1013 ≥8×1013 ≥3×1012 ≥1×1012 ≥4×1011
III类源 (贝可)
≥7×1011 ≥3×1010 ≥7×1010 ≥2×1013 ≥2×1013 ≥5×1012 ≥8×1012 ≥3×1011 ≥1×1011 ≥4×1010
IV类源 (贝可)
≥7×109 ≥3×108 ≥7×108 ≥2×1011 ≥2×1011 ≥5×1010 ≥8×1010 ≥3×109 ≥1×109 ≥4×108
V类源 (贝可)
≥1×107 ≥1×107 ≥1×104 ≥1×104 ≥1×106 ≥1×105 ≥1×106 ≥1×107 ≥1×106 ≥1×106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分级
级别 甲 乙 丙
日等效最大操作量/Bq
>4×109 2×107~4×109
豁免活度值以上~2×107
49
环境保护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告 2017年 第66号
公告
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关于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现行的《射线装置分类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6年第26号)进行了调整和修订,制订了《射线装置分类》,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射线装置分类
环境保护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12月5日
抄送: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6日印发
50
附件
射线装置分类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射线装置分类方法。
一、射线装置分类原则
根据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一)Ⅰ类射线装置:事故时短时间照射可以使受到照射的人员产生严重放射损伤,其安全与防护要求高;
(二)Ⅱ类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受到照射的人员产生较严重放射损伤,其安全与防护要求较高;
(三)Ⅲ类射线装置:事故时一般不会使受到照射的人员产生放射损伤,其安全与防护要求相对简单。
二、射线装置分类表
常用的射线装置按照使用用途可分为医用射线装置和非医用射线装置,可按下表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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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装置分类表
装置类别 医用射线装置 非医用射线装置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用加速器(不含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用放射性 药物的加速器)
粒子能量大于等于100兆电子伏的非医用加速器 /
粒子能量小于100兆电子伏的非医用加速器
质子治疗装置
Ⅰ类射线装置
重离子治疗装置
其他粒子能量大于等于100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
粒子能量小于100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 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
X射线治疗机(深部、浅部)
Ⅱ类射线装置
术中放射治疗装置 血管造影用X射线装置1 / / /
医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装置2
医用诊断X射线装置3 口腔(牙科)X射线装置4 放射治疗模拟定位装置
Ⅲ类射线装置
X射线血液辐照仪 / / /
其他不能被豁免的X射线装置
工业辐照用加速器 工业探伤用加速器 安全检查用加速器 车辆检查用X射线装置
工业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装置 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5,6 中子发生器
人体安全检查用X射线装置 X射线行李包检查装置7 X射线衍射仪 X射线荧光仪
其他各类X射线检测装置(测厚 、称重、测孔径、测密度等)
离子注(植)入装置 兽用X射线装置 电子束焊机8
标注说明:
1.血管造影用X射线装置包括用于心血管介入术、外周血管介入术、神经介入术等的X射线装置,以及含具备数字减影(DSA)血管造影功能的设备。
2.医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装置包括医学影像用CT机、放疗CT模拟定位机、核医学SPECT/CT和PET/CT等。
3.医用诊断X射线装置包括X射线摄影装置、床旁X射线摄影装置、X射线透视装置、移动X射线C臂机、移动X射线G臂机、手术用X射线机、X射线碎石机、乳腺X射线装置、胃肠X射线机、X
52
射线骨密度仪等常见X射线诊断设备和开展非血管造影用X射线装置。
4.口腔(牙科)X射线装置包括口腔内X射线装置(牙片机)、口腔外X射线装置(含全景机和口腔CT机)。
5.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分为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和其他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后者包括固定式X射线探伤系统、便携式X射线探伤机、移动式X射线探伤装置和X射线照相仪等利用X射线进行无损探伤检测的装置。
6.对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的生产、销售活动按Ⅱ类射线装置管理;使用活动按Ⅲ类射线装置管理。
7.对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装置的生产、销售活动按Ⅲ类射线装置管理;对其设备的用户单位实行豁免管理。
8.对电子束焊机的生产、销售活动按Ⅲ类射线装置管理;对其设备使用用户单位实行豁免管理。 三、本射线装置分类表中未列举且不能被豁免的X射线装置,其分类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类似技术参数的射线装置提出建议,报环境保护部商国家卫生 计生委认定。环境保护部适时修订射线装置分类表。
四、本分类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30日日发布的《射线装置分类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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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装置分类中对自屏蔽工业探伤机构理解的回复
部长信箱 2018-02-12
来信:
2017年12月5日,环保部公布了《射线装置分类》,对其中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中做了标注说明,即对于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的使用按照三类射线装置进行管理。该规定颁布后,我单位拟采购高频恒压X射线探伤机(260kV、3mA)1台,并在该设备外加建铅房屏蔽射线。该铅房建设后准备采用电脑与探伤机进行关联,在铅房门未关闭或关闭不严的情况下探伤机不能启动工作,厂商介绍该产品是将其 定义为自屏蔽式射线装置,但我单位经咨询北京市及海淀区两级环保部门,两级环保部门记得解释为自屏蔽设备是指屏蔽部分是设备的一部分,即移除屏蔽部分后该设备无法工作,外建铅房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关联探伤机均不是自屏蔽式。目前,上述两种解释均无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请问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机的定义呢?
回复:
一、根据《射线装置分类》(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7年第66号),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分为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和其他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其中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的生产、销售活动按Ⅱ类射线装置管理,使用活动按Ⅲ类射线装置管理。
二、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屏蔽体应与X射线探伤装置主体结构一体设计和制造,具有制式型号和尺寸;二是屏蔽体能将装置产生的X射线剂量减少到规定的剂量限值以下,人员接近时无需额外屏蔽;三是在任何工作模式下,人体无法进入和滞留在X射线探伤装置屏蔽体内。
三、基于以上描述,来信中提到的高频恒压X射线探伤机(260kV,3mA),采取在设备外加建屏蔽体(铅房)屏蔽射线并将电脑与探伤机联锁的方式,不属于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的范围,应界定为“其他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按照Ⅱ类射线装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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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公告
公告 2017年 第65号
关于发布《放射性废物分类》的公告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放射性废物分类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性废物分类》,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原《放射性废物的分类》(HAD401/04)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放射性废物分类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防科工局
2017年11月30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1日印发
55
附件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放射 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分类方法。
第二条 本分类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适用于所有放射性废物,具体的分类体系主要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
本分类方法未考虑废物中与辐射危害无关的非放射性有害组分。 非放射性有害组分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体系
第三条 本分类体系的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放射性废物的最终安全处置为目标,根据各类废物的潜在危害以及处置时所需的包容和隔离程度进行分类,并使废物的 类别与处置方式相关联,确保废物处置的长期安全。
建立分类体系的目的是,为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战略提供基础,为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处理、贮存、处置等全过程安全管理提供依据,确保以安全和经济的方式 管理废物。
本分类体系不替代针对具体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或者活动所开展的安全评价。处置设施的放射性废物接收限值应当通过安全评价论证确定。
第四条 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出于不同的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另外的分类,但不得违背本分类方法。
第五条 放射性废物分为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等五类,其中极短寿命放射性废 物和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属于低水平放射性废物范畴。
放射性废物分类体系概念示意图如图1所示,横坐标为废物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纵坐标为其活度浓度。放射性废物活度浓度越高,对废物包容和与生物圈隔离的要求就越高。豁免废物或解控废物不属于放射性废物。
第六条 原则上,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对应的处置方式分别为贮存衰变后解 控、填埋处置、近地表处置、中等深度处置和深地质处置,如图1所示。
56
图 1
放射性废物分类体系概念示意图
第三章 豁免与解控
第七条 豁免或者解控的剂量准则:在合理预见的一切情况下,被豁免的实践或源(或者被解控的物质)使任何个人一年内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在10μSv量级或 更小,而且即使在发生低概率的意外不利情况下,所受到的年有效剂量不超过1mSv。
对于主要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大量物质,应当采用年附加有效剂量不超过1mSv作为豁免剂量准则。
第八条 部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固体物质的豁免水平和解控水平见表1。
57
表1 部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固体物质的豁免水平和解控水平
核素 氢-3 碳-14 锰-54 铁-55 铁-59 钴-58 钴-60 镍-59 镍-63 锶-90 锆-95 铌-94 铌-95 锝-99 锝-99m 银-110m 锑-124 锑-125 碘-129 铯-137 镎-237 钚-238 钚-239 钚-240 钚-241 钚-242 镅-241 镅-243 锔-243 锔-244
活度浓度a(Bq/g)
1E+02 1E+00 1E-01 1E+03 1E+00 1E+00 1E-01 1E+02 1E+02 1E+00 1E+00 1E-01 1E+00 1E+00 1E+02 1E-01 1E+00 1E-01 1E-02 1E-01 1E+00 1E-01 1E-01 1E-01 1E+01 1E-01 1E-01 1E-01 1E+00 1E+00
活度浓度b(Bq/g)
1E+06 1E+04 1E+01 1E+04 1E+01 1E+01 1E+01 1E+04 1E+05 1E+02 1E+01 1E+01 1E+01 1E+04 1E+02 1E+01 1E+01 1E+02 1E+02 1E+01 1E+00 1E+00 1E+00 1E+00 1E+02 1E+00 1E+00 1E+00 1E+00 1E+01
活度b(Bq) 1E+09 1E+07 1E+06 1E+06 1E+06 1E+06 1E+05 1E+08 1E+08 1E+04 1E+06 1E+06 1E+06 1E+07 1E+07 1E+06 1E+06 1E+06 1E+05 1E+04 1E+03 1E+04 1E+04 1E+03 1E+05 1E+04 1E+04 1E+03 1E+04 1E+04
注:a,固体物质的解控水平以及批量固体物质的豁免水平。
b,小批量固体物质的豁免水平(通常适用于小规模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实践,所涉及的数量最多为吨量级)。
含多种人工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每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与其对应活度浓度上限值的比值之和,应满足下列公式:
式中,Ci为废物中第i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Ci0为第i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上限值,n是废物中放射性核素种类的数目。
第九条 豁免废物或解控废物: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极低,满足豁免水平或解控水平,不需要采取或者不需要进一步采取辐射防护控制措施。
豁免或解控废物的处理、处置应当满足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类别和限值
第十条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废物中所含主要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很短,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在解控水平以下,极短寿命放射性核素半衰期一般小于100天,通过最多几年时间的贮存衰变,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即可达到解控水平,实施解控。
常见的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如医疗使用碘-131及其他极短寿命放射性核素时产生的废物。 第十一条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废物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接近或者略高于豁免水平或解控水平,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应当非常有限,仅需采取有限的包容和隔离措施,可以在地表填埋设施处置,或者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在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中处置。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下限值为解控水平,上限值一般为解控水平的10~100倍。 常见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如核设施退役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土壤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废物中短寿命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可以较高,长寿命放射性核素含量有限,需要长达几百年时间的有效包容和隔离,可以在具有工程屏障的近地表处置设施中处置。
近地表处置设施深度一般为地表到地下30米。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下限值为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活度浓度上限值,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活度浓度上限值见表2。
表 2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活度浓度上限值
放射性核素 碳-14 活化金属中的碳-14 活化金属中的镍-59
镍-63 活化金属中的镍-63
锶-90 活化金属中的铌-94
锝-99 碘-129 铯-137
半衰期大于5年发射α粒子的
超铀核素
半衰期 5.73×103a 5.73×103a 7.50×104a 96.0a 96.0a 29.1a 2.03×104a 2.13×105a 1.57×107a 30.0a
活度浓度Bq/kg
1E+08 5E+08 1E+09 1E+10 5E+10 1E+09 1E+06 1E+07 1E+06 1E+09
4E+05(平均) 4E+06(单个废物包)
第十三条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废物中含有相当数量的长寿表2中未列出的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上限值为4E+11Bq/kg。
含多种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活度浓度上限值按照本分类方法第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来源广泛,如核电厂正常运行产生的离子交换树脂和放射性浓缩液的固化物。 命核素,特别是发射α粒子的放射性核素,不能依靠监护措施确保废物的处置安全,需要采取比近地 表处置更高程度的包容和隔离措施,处置深度通常为地下几十到几百米。一般情况下,,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贮存和处置期间不需要提供散热措施。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下限值为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活度浓度上限值,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上限值为4E+11Bq/kg,且释热率小于或等于2kW/m3。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一般来源于含放射性核素钚-239的物料操作过程、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运行和退役过程等。
第十四条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废物所含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很高,使得衰变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热,或者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核素,需要更高程度的包容和隔离,需要采取散热措施,应采取深地质处置方式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下限值为 4E+11Bq/kg,或释热率大于2kW/m3。
常见的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如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高放玻璃固化体和不进行后处理的乏燃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与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相比,矿物开采、加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废物的数量巨大,需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这类废物管理所使用的剂量准则是以辐射防护最优化为基础制定的,监护的时间需要足够长,从而确保废物处置满足安全准则。大多数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废物可以在地表填埋设施中处置。
第十六条 废密封放射源具有体积小、含单一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高的特点,需要根据放射性核素活度和寿命,通过评价确定废密封放射源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主要术语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大于国家确定的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监护(有组织控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对废物场地(例如处置场)的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主动的(监测、监视、修复工作),或者是被动的(控制土地使用),并可能是核设施(例如近地表处置设施)设计中的一个因素。
贮存:是指将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分类方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核技术利用部分)
生态环境部 令第1号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 示踪试验的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水井式γ辐照装置;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存在污染的;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 登记表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 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非密封放射性 物质的;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丙级非密封性放射性物 质工作场所;除水井式 γ 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 类、Ⅱ类、Ⅲ类放射源 场所不存在污染的 本栏目环境敏感 区含义 191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 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192 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甲级非 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第三章重要规范性文件
62
(一)通用类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环发〔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中核集团四〇四厂,中国同位素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7号文)要求,为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源编码规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编码规则,自规定之日起,开展放射源编码工作。
附件:放射源编码规则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放射源 编码 规则 通知
抄 送: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民航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邮政局,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63
附件
放射源编码规则
一、本规则所称放射源均指密封放射源,但不包括用于医学治疗中植入人体的种子源。
二、半衰期大于或等于60天的放射源(以下简称放射源)必须按照本规则编12位编码,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源可以不编码。常见核素半衰期见表一。
三、生产单位包括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利用放射性物质加工或分装放射源的单位。
涉源单位是指从事放射源生产、进口、出口、销售、使用、贮存等业务且拥有放射源的单位。 四、放射源编码由12位数字和字母组成,分别表示生产单位(或生产国)、出厂年份、核素代码、产品序列号、放射源类别等内容,详见附一。每个放射源具有唯一编码,同一编码不得重复使用。
五、放射源编码要填入放射源编码卡。对于放射源与包装容器或含放射源仪器设备永久固定在一起的,放射源编码卡应固定在容器或设备的明显位置;对于放射源与包装容器或含放射源仪器设备不固定在一起的,在装有放射源的容器或设备的明显位置应设插槽,放射源编码卡插入插槽内。放射源编码卡必须伴随放射源从生产到处置的全过程,放射源发生转移时,“放射源编码卡”必须随放射源共同转移。放射源编码卡的格式见附二。
六、对于2005年1月1日后国内生产的所有放射源,由国内生产单位依据本编码规则编制12位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产品序列号应按照出厂年份和核素分类排序。编码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对于2005年1月1日后从国外进口的所有放射源,放射源进口单位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时,申领放射源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编码规则进行编码,产品序列号应按照出厂年份和核素分类排序。
八、对于2004年12月31日以前国内生产或国外进口的所有放射源,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编码规则和序列号分配表(表二)进行编码,所有放射源产品序列号统一排序。产品序列号不够使用时,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涉源单位自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源已按本规则进行编码的,不得再次申请编码。
九、涉源单位在申领编码时应如实提供放射源生产单位(生产国)、核素、出厂日期、出厂活度等必要资料,并对编码卡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放射源被处置或由生产单位回收或返回原出口国的,处置单位或生产单位或负责办理废源返回出口国手续的单位应在30日之内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编码注销手续。
十一、表一未列出的核素,由编码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素代码。 十二、表三未列出代码的国内生产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单位代码。
64
十三、国家或地区代码未在表四列出的,可查阅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 2659-2000)。
附一:放射源编码格式 附二:放射源编码卡格式
65
附一:
放射源编码格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放射源编码由12位数字和字母组成,其中:
第1-2位:国内生产的放射源,为生产单位代码,用两位数字表示,详见表三;国外生产的,为生产国家代码,用两位字母表示,详见表四。
第3-4位:为出厂年份,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2004年出厂的放射源,则填写04。放射源于2005年1月1日前出厂且年份不清楚的,填写NN。
第5-6位:为核素代码,常见核素代码见表一。2005年1月1日前出厂的放射源且本项不清楚的,填写NN。
第7-11位:为产品序列号。
第12位:出厂时放射源类别。分为1、2、3、4、5类源,分别填写1、2、3、4、5,不清楚的填写N。常见放射源分类简表见表五。
例:1.生产单位排定产品序列号时,应按出厂年份和核素类别分类后,再排定顺序。如: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2005年生产的Cs-137 放射源,由生产单位分配产品序列号为00001,出厂时为3类放射源,则其编码为:0405CS000013;
该厂2005年生产的Po-210 放射源,由生产单位分配产品序列号为00001,出厂时为3类放射源,则其编码为:0405PO000013。
2.对于2004年12月31日(含)以前生产的放射源,各省排序时,可不再区分出厂年份、核素和生产单位(生产国),而将所有放射源统一排序。如:
2003年从美国进口的Co-60放射源,在北京使用,如果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分配的“00001-05000”号段内为其排定序列号为00001,出厂时为 4 类放射源,则其编码为:US03CO000014;
2002年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Cs-137放射源,在北京使用,如果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分配的“00001-05000”号段内为其排定序列号为00002,出厂时为4类放射源,则其编码为:0102CS000024。
66
附二:
放射源编码卡格式
1.字体均为五号宋体,应为刻印,不得手写。
2.编码卡材料要适合存档和长期保存,建议使用金属或PVC磁卡材质。
3.编码卡标准尺寸为5.6厘米×9厘米,可根据容器大小按比例调整尺寸,但应以便于识别为准。
填写说明:
1.国家编码为按《放射源编码规则》编制的编码。 2.核素名称用汉字和核素符号填写。如:钴-60,Co-60。
3.源外形尺寸填写源本体形状和尺寸。如:圆柱体,Φ 8×10mm,立方体,2×2×2mm。 4.标号为生产单位刻印在源本体或包壳上的编号。 5.本卡不能留空,不清楚的项目填“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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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常见放射源数据简表
核素 H-3 Fe-55 Co-57 Co-60 Ni-63 Ge-68 Se-75 Kr-85 Ru-106(Rh-106) Cd-109 Cs-137 Pm-147 Gd-153 Ir-192 Po-210 Ra-226 Pu-238 Pu-239/Be Am-241 Am-241/Be Cm-244 Cf-252 P-32 Mo-99 Pd-103 I-125 I-131 Au-198
核素名称
氢-3 铁-55 钴-57 钴-60 镍-63 锗-68 硒-75 氪-85 钌-106(铑-106)
镉-109 铯-137 钷-147 钆-153 铱-192 钋-210 镭-226 钚-238 钚-239/铍 镅-241 镅-241/铍 锔-244 锎-252 磷-32 钼-99 钯-103 碘-125 碘-131 金-198
半衰期 12.33年 2.6年 271.8天 5.26年 100.1年 270.8天 119.8天 3934.4天 368.2天 461.4天 30.17年 2.62年 240.4天 73.8天 138.4天 1602年 87.7年 24400年 432.2年 432.2年 18.1年 2.64年 14.26天 2.7天 17.0天 59.7天 8.04天 2.7天
核素代码
H3 FE C7 CO NI GE SE KR RU CD CS PM GD IR PO RA P8 P9 AM AB CM CF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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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放射源编码序列号分配表
区段 00001-05000 05001-09000 09001-13000 13001-16000 16001-19000 19001-24000 24001-27000 27001-29000 29001-35000 35001-41000 41001-47000
省、自治区、
直辖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自治区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区段 47001-50000 50001-54000 54001-57000 57001-61000 61001-64000 64001-67000 67001-70000 70001-76000 76001-79000 79001-81000 81001-82500
省、自治区、
直辖市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 自治区 海南省 重庆市
区段 82501-84500 84501-86500 86501-88500 88501-90000 90001-92000 92001-94000 94001-96000 96001-98000 98001-99999
省、自治区、
直辖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自治区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回族 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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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国内生产单位代码表
代码 01 02 03 04 05 06 07 …… 99 00
生 产 单
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 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 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中国同位素公司
位
放射源为国内生产,但生产单位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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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部分国家名称代码
(引自《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 2659-2000)
中文和英文简称 阿根廷
ARGENTINA 澳大利亚 AUSTRALIA 白俄罗斯 BELARUS 比利时 BELGIUM 巴西 BRAZIL 保加利亚 BULGARIA 加拿大 CANADA 克罗地亚 CROATIA 捷克 CZECH
丹麦
DENMARK 埃及 EGYPT 爱沙尼亚 ESTONIA 芬兰
FINLAND 法国 FRANCE 德国
GERMANY
代码 AR AU BY BE BR BG CA HR CZ DK EG EE FI FR DE
中文和英文简称 希腊 GREECE 匈牙利 HUNGARY 冰岛
ICELAND 印度 INDIA
印度尼西亚 INDONESIA 爱尔兰 IRELAND 以色列 ISRAEL 意大利 ITALY 日本 JAPAN 哈萨克斯坦 KAZAKHSTAN 韩国
KOREA,REPUBLIC OF 吉尔吉斯斯坦 KYRGYZSTAN 墨西哥 MEXICO 荷兰
NETHERLANDS 挪威
NORWAY
代码 GR HU IS IN ID IE IL IT JP KZ KR KG MX NL NO
中文和英文简称 波兰
POLAND 葡萄牙
PORTUGAL 罗马尼亚 ROMANIA 俄罗斯联邦 RUSSIAN FEDERATION 斯洛伐克 SLOVAKIA 斯洛文尼亚 SLOVENIA 南非
SOUTH AFRICA 西班牙 SPAIN 瑞典
SWEDEN 土耳其 TURKEY 乌克兰 UKRAINE 英国
UNITED KINGDOM 美国
UNITED STATES 乌兹别克斯坦 UZBEKISTAN 放射源为国外生产,但国家名称不清楚
代码 PL PT RO RU SK SI ZA ES SE TR UA GB US UZ 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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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环发〔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为及时有效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辐射事故,控制和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辐射事故分类和分级处理原则,需要明确建立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的事故。
二、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四、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见附件五)。
五、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确认该辐射事故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及时通报省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无需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六、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将上一年度和上半年辖区内发生的所有辐射事故情况汇总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2.放射源分类办法(略) 3.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略) 4.辐射事故分级 5.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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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辐射事故分级 5.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
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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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___________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注:射线装置的“主要参数”是指X射线机的电流(mA)和电压(kV)、加速器线束能量等主要
性能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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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辐射事故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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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
注:射线装置的“主要参数”是指X射线机的电流(mA)和电压(kV)、加速器线束能量等主要性能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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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从业
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核安发〔2015〕40 号
各相关核技术利用单位,环境保护部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提升核技术利用领域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诚信意识,按照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方面降低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简政放权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总体要求,我局将进一步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管理,推动核技术利用领域的辐射安全管理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促进行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及最少在岗人数要求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药物除外)的单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四个,分别为辐射防护负责人、辐射防护专职人员、质量保证专职人员和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价专职人员,每岗最少在岗人数1名;
(二)使用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且场所等级达到甲级的单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两个,分别为辐射防护负责人、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价专职人员,每岗最少在岗人数1名;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药物且场所等级达到甲级的单位,非医疗使用Ⅰ类源单位,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一个,为辐射防护负责人,最少在岗人数1名。
同一单位从事以上多种类型工作时,岗位设置和最少在岗人数以其中要求高的为准。 二、全面推进关键岗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配备工作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单位的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在取证前必须按本通知要求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以下简称注核)担任;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的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由注核担任。
各持证单位应限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注核配备工作,如到期仍不能满足要求,将按规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2015年12月31日前许可证到期而注核在岗人数不足的单位,将在换发延续许可证时明确“2016年6月30日前应满足注核在岗人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该许可证失效”;自2016年1月1日起,不符合注核在岗人数要求的单位,其许可证不予延续。
已满足最少在岗人数要求的持证单位在其关键岗位注核离职离岗前,应提前安排其他具有注核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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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员接替其工作,并及时注册。如因人员离职离岗导致注核人数不足,应当立即进行限期不超过1年的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将按规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许可证被暂扣、失效或未予延续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辐射工作。 三、严格落实辐射安全关键岗位职责
相关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全面培植核安全文化素养,提高守法意识,高度重视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注核的培养,并制定本单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具体职责,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岗位职责书面报环境保护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地区监督站)备案。地区监督站将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材料对关键岗位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关键岗位注核切实履行职责,避免“有岗无责”、“在岗不履责”等现象,杜绝人员“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注核离职、离岗或关键岗位职责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动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地区监督站。
四、切实加强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
各地区监督站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辐射安全关键岗位注核的核查,对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和数量不合要求,以及岗位职责不制定、不明确、不报告、不落实的单位,要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对关键岗位人员资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人员“挂靠”等不守法规、不讲诚信行为的单位,一经查实,将按规定对涉事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厉查处,并进行通报。
五、《关于发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名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25号)中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要求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国家核安全局 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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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5〕292号)
各执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经研究,决定从2015年起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进行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注册频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由每年二次增加到每年四次(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以缩短办理时限,方便执业单位和申请注册人员根据自身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二、增加网上公示环节。在“国家核安全局人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首页及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网站,对拟准予注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三、环境保护部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按照国家核安全局文件确定的注册人员名单,负责制作并发放《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东区二层注册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42
联系人及电话:陈方强(010)88842571 孙僖悦(010)88842517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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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 检查设备用户单位豁免管理的公告
公告 2015年第36号
根据我部对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的安全评价和监测结果,其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很小。为贯彻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精神,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安全监管科学性、有效性,现就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的用户单位 实行豁免管理,即使用上述设备的最终用户不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办理辐射 安全许可证。
二、公共场所柜式X射线行李包检查设备生产、销售单位按照Ⅲ类射线装置有 关规定进行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生产、销售的设备必须满足《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要求》(GB15208.1-2005)和《X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GBZ127-2002)的要求。
2.生产单位应在设备醒目位置张贴操作指南,标注工作人员的操作位。
3.指导用户单位正确操作设备,对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操作培训和有效的辐射防护安全培训;指导用户单位加强设备的定期维护,确保铅帘等防护设施完整有效。
4.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报送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上一年度生产、销售、用户以及辐射监测等情况。
三、各省级环保部门可视情况对上述设备进行抽样监测和检查。
环境保护部 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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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免于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有关说明的函
环办函〔2015〕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名录》)于2015年4月9日颁布,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项目,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名录》,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范围
《名录》中“已许可的场所”是指已经纳入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的辐射工作场所(该辐射工作场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活动种类”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范围等级”指的是: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和Ⅴ类放射源,Ⅰ类、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甲级、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根据以上界定,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具体如下:
(一)在已许可的生产、使用高类别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场所,不改变已许可的活动种类的前提下,增加生产、使用同类别或低类别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包括增加与原许可内容相同或不同的核素种类,增加同种或不同型号、参数的射线装置。
(二)在已许可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增加操作的核素种类或核素操作量,且增加后不提高场所的级别。
(三)已经取得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许可的,增加销售不高于原许可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销售行为不涉及新增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和射线调试场所的(不进行贮存、调试,或在原许可的贮存、调试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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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监督管理
符合上述规定的核技术利用项目(例如因工作需要可能需要少量的增加核素类别、活度或改变射线装置的型号、增加数量等),不应涉及施工建设,而是在原辐射工作场所内,利用原有的辐射安全屏蔽、防护和联锁设施直接开展项目(或对原有设施进行简单的改造即能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由于原工作场所已经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具有符合许可证要求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且新增项目不超过原许可的范围和等级,因此基本不会在原许可项目的基础上对外部环境和公众造成更大的辐射影响。鉴于以上因素,《名录》规定此类项目不需要再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是可以直接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其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应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事前审批环节
核技术利用单位在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增项目的辐射安全分析材料,以证明各项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措施满足新增项目后的工作要求,以及新增项目和原有项目合并后对环境的影响仍是可接受的。该材料可以由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编制,由许可证发证机关进行审查。发证机关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技术评估单位对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或组织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二)事后监管环节
此类项目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投入使用后,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场所辐射监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手段对新增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如在监督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或出现监测结果超标等问题,应要求核技术利用单位停止辐射工作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标的,发证机关可以撤销新增项目的许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如核技术利用单位拟申请增加的项目中一部分符合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另一部分不符合条件(即需要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核技术利用单位可以选择先行申请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分项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也可以将全部项目一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取得环评批复后一并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如核技术利用单位选择一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时提交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可,不必重复提供辐射安全分析材料。
(二)对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许可证技术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源项情况、辐射安全分析和辐射安全管理三个方面,关注的重点可参考附件。
(三)为进一步方便各单位理解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的具体范围,我部将另行编制实际审批的有关案例及解释,印发给各单位参考。
附件: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的内容和重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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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源项情况
关注新增项目源项情况,确认新增项目不超过已许可的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 (一)项目规模与基本参数:审核新增建设项目涉及的源项相关参数,如放射源核素名称、活度、数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核素名称、活度(比活度)、物理状态、日等效最大操作量、操作时间、年操作量、毒性因子和操作方式;射线装置名称、型号、类型、射线种类、电压、束流强度、能量、有用线束范围、额定辐射输出剂量率和泄漏射线剂量率等技术参数。
(二)工程设备与工艺分析:关注新增项目所含的设备组成、工作方式、工作原理、工艺流程,明确涉源环节、各环节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工艺操作方式和操作时间等内容。
二、辐射安全分析
(一)辐射安全与防护:关注新增项目布局情况、屏蔽情况、辐射工作场所分区及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三废处理)和安保措施等内容。
(二)辐射影响:关注新增项目运行致工作人员和项目周围关注点的附加辐射影响,考虑该场所原有项目的叠加影响。
三、辐射安全管理
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要求,重点审查与新增项目相关的内容,关注原有各项目的执行情况。 (一)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审核辐射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明确辐射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关注专职管理人员资格及培训情况。
(二)辐射工作人员:重点关注新增项目涉及的辐射工作人员,审查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情况。 (三)辐射防护与监测设备:审查辐射监测设备的配置情况,重点关注与新增项目相关的辐射防护与监测设备。
(四)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重点审查与新增项目相关的规章制度,如操作规程、岗位职责等,其他涉及到的规章制度经过修订应涵盖新增项目相关内容。关注辐射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与落实情况。
(五)辐射事故应急:审查应急预案是否能够涵盖新增项目相关内容,同时关注应急演练以及应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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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辐射监测:审查辐射监测方案是否能够涵盖新增项目,包括个人剂量、工作场所等。关注现有核技术利用项目辐射监测的开展情况与监测结果。
(七)放射性三废处理:审查新增项目放射性三废的产生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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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环办辐射函〔2016〕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行政审批行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要求,统一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的辐射安全监管,保障核技术利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放射性药品生产、使用场所的管理
生产、使用放射性药品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在新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满足以下特点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使用场所,应当作为一个单独场所进行日等效操作量核算: 1.有相对独立、明确的监督区和控制区划分; 2.工艺流程连续完整; 3.有相对独立的辐射防护措施。
(二)常见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使用场所日等效操作量核算中操作因子的选取: 1.利用钼锝发生器淋洗 99mTc 放射性药物时,Mo的操作视为“贮存”; 2.放射性药品生产中,分装、标记等活动视为“简单操作”;
3.医疗机构使用F、Tc、I粒子源相关活动视为“很简单的操作”,使用“简单操作”。
二、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
根据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分类办法,低于分类标准的不作为放射源或者射线装置管理,为其出具豁免备案文件的目的是告知其他部门和公众,这些物品或产品里虽然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或可以产生电离辐射,但其危险性很低,不再进行许可审批和监管。低于《电离辐射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给定的豁免值的,用户或生产、销售单位都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提交豁免备案申请,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豁免。
三、关于向军队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单位的监管
向军队销售含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地方单位,应当纳入地方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管范围;放射性同位素最终进入军队之前在地方单位之间的流转必须按照国家法规在地方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
85
18
99m
125
131
99
I核素相关活动视为
信息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办理,不得进入互联网审批信息系统。
四、关于放射源探伤监管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4〕1293号)要求,探伤企业配备的现场安全员,可以为现场的两名操作人员之一,但现场安全员应具有对现场辐射安全负责的权限,发现安全问题可以叫停探伤作业。
五、关于放射源落井辐射事故的定级
出现放射源落井情况,如放射源打捞成功恢复控制,既未出现破损,也未对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可不作为辐射事故,只作为事件定级;如放射源打捞不成功进行封井处理,则不再区分放射源类别,统一按照一般事故定级。
六、关于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的有关事项
(一)各省级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2005年1月1日后未经审批进口的放射源,我部将不再为其补办进口手续,但进口单位在接受当地环保部门整改处罚后,取得与进口源核素、类别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经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向我部申请进口放射源编码。编码、标号等放射源信息由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录入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已由环保部门启动处罚程序的单位,在处罚程序结束前我部暂停受理其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申请。
(三)我部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文件的保管期限为10年。 七、关于辐射安全许可证证书的制作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省级环保部门可以自行制作符合我部统一规定格式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空白证书。地市级环保部门所需辐射安全许可证空白证书的制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由环境保护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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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文件
环办辐射〔2018〕49号
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各直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将极低风险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纳入豁免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进一步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并与海关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理方式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以下简称《基本标准》),核技术利用领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应按如下方式办理:
(一)符合《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产品的国内总代理单位(以下简称进口总代理单位)及其使用单位可填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豁免备案表》),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二)《基本标准》中未列出豁免水平的放射性核素,可参考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一般安全要求第三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水平申报豁免备案。
(三)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Ⅴ类放射源设备(以下简称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可填写《含源设备有条件豁免备案申报表》(见附件2),向生态环境部申报备案。经审核确认设备用途正当并符合有条件豁免要求的,生态环境部予以备案,并明确其豁免条件。
二、豁免范围及效力
(一)符合《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在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完成豁免备案后,该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销售或使用较大批量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除外),其他销售、使用单位无需逐一办理豁免备案手续;由使用单位完成备案的,仅该单位的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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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销售量超过豁免水平100倍(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100台)或者持有量超过豁免水平10倍(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10台)的单位,属于销售或者使用较大批量豁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单位,应当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接受辐射安全监管。
(三)仅从事免于辐射安全监管的活动的单位,无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原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注销。
(四)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完成备案的《豁免备案表》抄报生态环境部,经生态环境部公告后在全国有效。
三、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的监管
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在购买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中的放射源(或直接进口已装入放射源的设备)时,应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或进口)手续,将放射源列入其台账;向使用单位(含代理销售单位)销售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时,无需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和备案手续,但应对设备中放射源的去向进行跟踪管理。
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中放射源如发生个别丢失、被盗,不作为辐射事故处理,但使用单位应告知设备的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设备报废后,设备中的放射源应按废旧放射源有关规定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收贮单位贮存,相关责任由设备的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承担。
四、豁免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出口管理
符合《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在进出口时,进出口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供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豁免备案表》,以办理有关手续。
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中的放射源,在进口和出口时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表(略)
2.含源设备有条件豁免备案申报表(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18年12月24日
抄送: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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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8〕12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字〔2018〕1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属于“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一种形式。开展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测井活动前,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需开展多次有计划的野外示踪试验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可在试验前,对同一地质条件环境作一次总体评价,并报送审批。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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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技术医疗应用类
关于实施碘-125放射免疫体外诊断试剂
使用有条件豁免管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第7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精神,优化行政审批程序,使放射免疫技术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有关规定,现就碘-125体外放射免疫试剂(以下简称放免药盒)使用豁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放免药盒的最大日使用量不超过1.0E+6贝可(1.48E+5贝可规格的7盒)的医院及专业体检机构实行豁免管理。上述单位使用、转让放免药盒,不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也不再逐一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豁免备案手续。
二、最大日使用量超过1.0E+6贝可(1.48E+5贝可规格的7盒)以及同时使用放免药盒外的其他放射性同位素的医院和专业体检机构,依然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要求,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三、符合豁免管理条件的单位应规范放免药盒的使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放免药盒使用情况年度报表(附件1)报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各使用单 位应将残留有碘-125放免试剂的试管等固体废物以月为单位集中贮存,衰变20个月或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后方可按一般医疗废物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碘-125生产企业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按照医院使用量情况分别供药,对超过上述豁免用量且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供药; 2.指导使用医院正确使用放免药盒,正确存储及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妥善应对包装容器破碎致放射性物质洒落等意外事件;
3.督促使用医院按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报送放免药盒使用情况年度报表,确认使用医院已报送年度报表后才能继续对其销售;
4.每季度向发证机关报送本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清单,接受环保部门核查履行辐射安全相关责任的情况。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的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应包含上一年度生产、销售汇总情况。
五、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放免药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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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放免药盒使用情况年度报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2月9日
91
附件
X单位X年度放免药盒使用情况年度报表(盖章)
购 买 情 况 购买
月份
时间
购买量 (盒)
使用量(盒)
使 用 情 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量(公斤)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时间及去向
生产单位名称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合计
——
——
年
月
日
经办人:
92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5年 第2号
关于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精神,规范放射性药品的辐射安全管理,促进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监管流程精细化、科学化,使放射性药品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现就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进出口审批有效期由6个月变更至一个自然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类进出口申请材料应于前一年12月1日前向我部递交。
单位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的活动种类和范围及新获得许可的,其本年度申请的进出口审批有效期将从批准之日起至本自然年末。
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用户单位和进口单位,其进口备案应在进口完成之日起20日内完成,所有进口备案必须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出口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单位,备案从出口完成20日内变更为每年备案一次,所有出口备案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完成。
二、放射性药品的转让审批有效期由6个月变更至一个自然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类转让申请材料应于前一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递交。
单位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的活动种类和范围及新获得许可的,其本年度申请的转让审批有效期将从批准之日起至本自然年末。
转出放射性药品的单位,其单次转出备案应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完成,所有转出备案必须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转入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单位,备案从转让完成20日内变更为每年备案一次,所有转入备案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完成。
三、放射性药品生产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生产和销售情况以年度报表(见附件)形式报我部及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严格执行放射性药品的备案制度。违反上
93
述要求的单位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给予处罚。
附件: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生产和销售情况年度报表(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月9日印发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月8日
94
关于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辐射函〔2016〕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卫生局: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医用辐射场所开展辐射监测(亦称检测,下同),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其辐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避免给医疗机构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现对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监测”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其医用辐射场所定期进行的监测活动,监测的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有关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承担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具备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开展其医用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进行辐射监测。辐射监测工作应同时满足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要求,避免重复监测。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应再提出对辐射监测机构其他资质方面的附加要求。
三、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协调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各医疗机构严格依法落实其辐射场所的安全责任,并引导各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6年2月3日
95
抄送: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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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射性药品转让审批有关时限问题的复函
辐射函〔2018〕1号
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放射性药品转让审批有关时限问题的函》(中同辐协〔2018〕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部2015年第2号公告《关于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规定,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转让审批有效期为一个自然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有关规定,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二、公告要求转入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单位于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一年度放射性药品用量的申请材料,是为了保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能依法在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批准手续,以保障转入单位全年的正常用药。在正常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于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手续,转让审批表的有效为下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因转入单位提交申请不及时或修改补充材料等原因导致转入申请在次年1月1日后方获批的,则转让审批表的有效期为批准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
三、你协会应指导各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成员单位进一步规范申请材料,及时提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我部也将督促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一步加快行政审批效率、提升服务意识,严格落实审批时限要求,以充分保障放射性药品的稳定供应。
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
2018年10月1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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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床检验中心(所)使用碘-125放射免疫
体外诊断试剂的复函
辐射函〔2018〕6号
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临床检验中心(所)使用碘-125放射免疫体外诊断试剂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实施碘-125放射免疫体外诊断试剂使用有条件豁免管理的公告》(环境保护部2013年7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对碘-125体外放射性免疫试剂的最大日使用量不超过1.0E+6贝可的医院及专业体检机构实行豁免管理。其中,医院及专业体检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对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临床检验中心(所),属于《公告》可豁免管理范围。
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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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技术工业应用类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环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 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99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100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101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102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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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104
关于加强γ辐照装置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函〔2010〕76号
各γ辐照装置设计单位:
γ辐照装置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主要承担γ辐照装置(以下简称“装置”)工艺及设备等设计,同时还要进行装置调试、故障处理等涉及放射源的操作,属于使用放射源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γ辐照装置日常运行安全隐患,特别是对装置辐射安全起到关键作用的设计、调试等环节进行规范,提高辐照加工行业的整体安全水平,进一步加强从事γ辐照装置设计的放射源使用单位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设计单位要充分认识提高自身技术能力对于确保装置长期、可靠、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要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加强自身技术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所设计装置的固有安全性,并确保调试、故障处理等环节的辐射安全;要充分发挥自身在装置使用各个环节中的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及国家有关标准。
二、各设计单位应对照下列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整顿,切实提高业务水平。
1.完善专业队伍建设。配备8名以上专职的辐射防护、机械、自控等专业的熟练设计人员,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职称;具有辐照装置配套相关机械、电气设备加工与安装调试经验的自有或外协专业技术人员和机电加工厂。
2.加强内部质保体系建设。应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机构,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有健全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设计规程等规章制度和程序文件;设有专职人员负责文件及档案管理,并永久、妥善保存设计文件。
尚未取得核工程设计证书的,应有取得核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作为长期可靠的技术支撑。
3.具有10座以上装置成功设计或辐射安全改造经验,且成功设计200万居里以上(含)大型装置;或
105
具有15项以上成功的核与辐射相关工程的设计或改造业绩。
4.应能针对所设计或改造的γ辐照装置,提出安全运行限制条件,并能对业主的运行人员、辐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运行、照射剂量、检修维护、辐射防护等培训,能对业主制定安全运行规章制度、排源、倒源等涉源活动和卡源等运行故障处置方案进行技术指导。
三、不具备相应条件、未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设计单位,不得从事装置设计、调试、故障处理、技术服务等与装置使用有关的工作。
四、各设计单位在设计、调试、故障处理、技术服务等工作中,发现或出现辐射事故或卡源等重大故障的,应立即停止相应工作,并报告我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继续对装置进行操作。
五、我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协同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对从事γ辐照装置设计的放射源使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辐射 辐照装置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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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环办函〔2010〕6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配合卡源故障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关于开展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9〕1277号),我部制定了《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方案的格式与内容(试行)》等两个文件,现予发布试行。
附件:1.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2.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方案的格式与内容(试行)(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辐射 卡源 专项整治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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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防止卡源,减少运行故障
1.1源架必须设有护罩或防撞杆,并与辐照室构筑物牢固连接。
1.2护罩或防撞杆应当根据货物传输装置的类型与货物质量等因素进行强度和结构方面设计,具有足够的强度以有效防止诸如吊具脱钩、货箱倾斜、货物冒出和货物倒塌等意外情况致使防护栏或护源罩变形或倾斜而卡阻源架。
1.3对于悬挂链输送方式的辐照装置,为防止辐照箱倾斜撞击或挤压源架,过源段必须设有导向定位机构。
1.4对于动态辐照装置,必须在过源段入口设置防碰撞报警装置,该装置必须与货物输送系统和源架的升降系统联锁。
1.5辐照箱门锁的结构应具有可靠的防止开启功能,并设置开门检测装置。 1.6源升降的滑轮系统应设有防止钢丝绳脱槽的设施。 2.电视监控系统
2.1电视监控系统应当根据辐照装置的内部结构特点、设计装源量下的辐射水平,以及潜在卡源故障的处理操作要求进行设计,确保辐射状态下能清楚监视辐照室内和源架情况,并具有图象储存功能。
2.2电视监控系统必须自带照明功能。
2.3电视监控系统的线缆的布设应当能防止摄像系统移动时发生缠绕。 3.喷淋系统
3.1喷淋系统的设计应由有资质的土建工程设计单位水工种的核算或认可。
3.2喷淋系统应采用不锈钢管材,采取双阀门人工控制方式,必须预留管道与消防车上管道对接。 3.3应当根据辐照物品种类和货物的排列等因素给出火灾危险等级、喷淋喷头的布局(位置、数量、覆盖范围)、喷淋系统管径、水流量与压力等参数及其设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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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于不宜采用水喷淋灭火(降温)的辐照装置,应根据消防要求对采取其他灭火(降温)剂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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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4〕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各γ射线移动探伤单位:
2014年5月,天津宏迪工程检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作业期间,违法雇用无资质人员进行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多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一枚Ⅱ类放射源丢失,一名人员受到超剂量照射,引发急性放射病,确认为重大辐射事故。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公司违法雇佣无资质人员导致违规操作,管理层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处置不当的责任事故。雇佣无资质人员操作,埋下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操作人员多次违反操作规程,在源辫回到贮存位前即手动解除安全闭锁,卸下前导管,导致源辫与钢丝绳脱钩,未使用辐射剂量监测仪对探伤机表面剂量进行正确监测和判断;公司管理层接到报告后,没有按照运营规程要求将探伤机返回贮存库,而是要求将其带出作业区维修,错失再次确认放射源是否安全返回贮存位和及时找回脱落源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宏迪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迪公司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并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为汲取这次事故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加强我国γ射线移动探伤活动的辐射安全管理,确保环境的辐射安全和公众健康,各级环保部门和γ射线移动探伤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并认真落实以下要求:
一、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按照法规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严禁无证人员操作探伤装置。
二、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时应配备现场安全员,主要负责场所区域的划分与控制、场所限制区域的人员管理、场所辐射剂量水平监测等安全相关工作,并承担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以及确认探伤源是否返回装置等工作。现场安全员应接受与操作人员等同的辐射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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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γ射线移动探伤室外作业时(应急探伤作业除外),应在作业现场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安全信息公示牌,将辐射安全许可证、公司法人、辐射安全负责人、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和环保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安全信息公示牌面积应不小于2平方米,公示信息应采取喷绘(印刷)的方式进行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应适应野外作业需要(具备防水、防风等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确保信息的清晰辨识。公示信息如发生变化应重新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禁止对安全信息公示牌进行涂改、污损。
四、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明确并牢记辐射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履行环保手续,加强企业自身的辐射安全管理,强化辐射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学习,培植单位的核安全文化,防止事故发生。
五、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生产单位应对探伤装置的设计进行持续改进,提升装置的固有安全性,避免人为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六、各地应强化对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对违规操作零容忍,对弄虚作假零容忍,对违法行为从严查处。
七、各地应强化对γ射线移动探伤异地使用备案的管理,在γ射线移动探伤异地首次作业时,作业现场所在地承担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应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相关信息,督促企业做好辐射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八、各省级环保部门间应加强联动,相互支持,共同做好移动探伤跨省(区、市)作业的监管工作。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10月10日
抄送: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海门伽玛星探伤设备有限公司,丹东市阳光仪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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